成都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3814号
原告:张炳学,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友,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科西四路9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8933942。
法定代表人:李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984774B。
法定代表人:卢鹤,执行董事。
第三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3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97504219P。
法定代表人:邓吉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炳学与被告成都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成都市府南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境公司)、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四川实业公司)、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友、被告成都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城投四川实业公司、中弘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2019)川2002执52号执行裁定不得执行位于资阳市沱东新区弘城水韵XX号楼附1(F)1-10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0日,成都盈泰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成都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盈泰德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统称:中城投成都分公司)签署了《阳台栏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城建·新城市广场和弘城水韵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为“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分包范围为“弘城水韵项目1号、2号楼的阳台玻璃栏杆、入户花园栏杆……等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价款暂估1261909.00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暂估金额为625024.00元。后,盈泰德公司施工,中城投成都分公司向盈泰德公司付款:2015年10月30日,付款6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付款255839.9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34.20万元。2016年4月至5月期间,中城投成都分公司与四川华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华誉公司)约定,由华誉公司对工程项目所涉的栏杆、百页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1812904.90元,扣减总包配合费2%、项目整改分摊9600元,最终结算应付工程价款为1767046.80元。2016年4月27日,资阳市雁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代码251201422XXX,发票号码00021XXX,付款方为“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成都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812904.90元。2016年10月17日,华誉公司向盈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至此,盈泰德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款共:1367839.90元,欠收399206.90元。2017年1月17日,接到甲方通知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盈泰德公司以商铺抵扣工程尾款。2017年1月18日,盈泰德公司与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以下称:中弘达公司)确认《工程款抵款流转表》,确认抵扣工程款房源为“XX号楼附1-10”。2017年1月下旬,盈泰德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尾款抵扣房源债权作为投资补偿转让给公司股东张炳学,并约定因该抵扣房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张炳学个人概括承受,并通知了债务人中弘达公司。2017年2月15日,张炳学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专项维修基金3193元。2017年3月30日,中弘达公司出具“客户:张炳学,收款项目:商铺款,金额:399206.90”收据一张;同时,张炳学与中弘达公司签署《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房产单价9328.00元,总价款604673.00元。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分二十二期付清该商品房剩余房款205466.47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支付9339.38元。(房屋总价604673-欠付工程款399206.90=205466)。后,原告张炳学按约通过刷卡、转账、现金方式于2018年2月21日提前支付了上述22期剩余房款。纵观以上客观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物偿债。且原告张炳学为实现以房抵扣工程款,已补足差额。2019年3月6日,上述房产因执行(2019)川2002执53号裁定而被查封;2019年6月17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7月8日,执行异议被驳回。(2019)川2002执异56号裁定书对所涉的客观事实未查明,导致法律适用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环境公司辩称,我方的直接债务人是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欠监理费。法院查封执行原告张炳学、李高彬、胡雪梅、潘文强的营业用房及另外住宅一套、营业房二间。四人仅签订了购房合同,没有备案,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且原告不是中弘达公司的直接债权人。原告主张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不正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弘达公司在听证会上称,异议人张炳学确实有抵款事实,也向我公司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签订原因就是抵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维修资金的票据、收据和付款依据都认可。案涉商铺还在我公司名下,没有分户出去,每个商铺都有一个不动产产权证号。对于异议人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中城投四川实业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原告提供债务形成、《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发票》以及房屋已交付的证据,被告成都环境公司质证认为债权债务形成的证据被告未参与其真实性法院确认,对其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形成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关系、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交付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张炳学与第三人中弘达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价款604673元(第三人中弘达公司用房款代欠案外人中城投成都分公司工程款399206.90元,其余房款张炳学已现金付清)。并于同日对房屋进行了交付[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本院(2018)川20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监理费3926859元未支付;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本案民事调解书两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府南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50万元;尾款1426859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成都市府南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案外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就本协议约定支付的监理费和违约金向原告成都市府南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成都市府南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持(2018)川20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426859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川2002执53号。
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川2002执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500000元或其相应价值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2019)川2002执53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3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营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号,原告张炳学买受,合同价604673元];2019年3月14、15日依据(2019)川2002执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营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002XXX3、002XXX8、002XXX7、002XXX6、002XXX5、002XXX4号,原告李高彬买受,合同价710516元、363066元、308032元、304381元、301730元、298154元,合计2285879元]。2019年3月15日在执行(2019)川2002执53号、(2019)川2002执1186号两案中,依据(2019)川2002执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川2002执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3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营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002XXX1、002XXX0、002XXX9号,买受人胡雪梅,合同价309458元、339573元、403951元,合计1052982元]。2019年3月15日以本院(2019)川2002执53号执行裁定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营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证第002XXX9、002XXX8、002XXX5、002XXX2号,买受人原告潘文强,合同价300344元、296784元、306646元,合计903774元]。前述(2019)川2002执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14间营业用房,合同价款4847308元。
另外还查封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不动产权证号:川(2007)资阳本级不动产权第××号]、25(F)1-7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号]营业用房,1单元16(Z)1-30/(30+1)-1[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号]住宅,2单元8(Z)2-13-5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号]的住宅;1单元6(Z)1-24-1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本级不动产权第××号],2019年5月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1单元6(Z)1-24-1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本级不动产权第××号]、2单元8(Z)2-13-5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号]的住宅查封。
本院对前述未解除查封房屋进入评估阶段,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召开了听证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2019)川20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炳学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停止执行被查封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买受的营业用房是债务转移而抵偿,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被告中弘达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被告成都环境公司其申请执行的为监理费属金钱债务。所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中弘达公司,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规定的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排除执行,否则缺一条件均不得排除执行。原告买受的商品房均能满足第二十八条所设定四个条件,能排除本院的执行。被告成都环境公司认为应当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能排除执行,属对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适用理解错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第三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第三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人民陪审员  罗阳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