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2民初7316号
原告: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和路55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653010244。
法定代表人:张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蓉,该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2462154。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蓉线上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进度款货款人民币9423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人民币14123.5元(违约金以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是2017年12月18日和2018年4月22日暂计至2021.12.31,违约天数分别是1474天和1349天,违约金=(5420514743.85%)/365+(4003013493.85%)/365=14123.5元,以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直至被申请人还清之日止),共计108358.5元(大写:壹拾零捌仟叁佰伍拾捌元伍角);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处理本案差旅费(差旅费:5000元)和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告:上海汇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21日更名为: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地点位于东莞长安万达广场永旺超市的《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客流系统改造合同》,在2018年1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地点位于东莞长安万达广场简艾区域的《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客流系统改造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统称为“《改造合同》”)。根据《改造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作为甲方,由原告作为乙方,由原告承包《改造合同》客流系统的改造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本方的全部义务,并在2017年11月17日和2018年3月21日分别取得了被告签章确认的《客流系统验收报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改造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合同价款。截至今日,被告在已经签收合同款全部发票的情况下,尚有合同款项计9423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上海汇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更名而来。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地点位于东莞长安万达广场永旺超市的《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客流系统改造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就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客流系统进行改造,涉及软件系统为“汇纳智能客流视频监控系统分析软件V1.0”,合同周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数量为合同期限内44个客流分析点位增加及2个点位移点。合同价款为2168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最终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100%,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17日,被告完成前述工程验收。2017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了21682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地点位于东莞长安万达广场简艾区域的《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客流系统改造合同》,合同周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数量为合同期限内新增24个客流分析点位及移点53个客流点位。合同价款为1601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0%作为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最终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100%。2018年3月21日,被告完成前述工程验收。2018年3月29日,原告开具了16012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收。
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94235元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第一份合同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62615元,第二份合同被告支付的款是120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客流系统改造,被告作为系统改造发包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9423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对应的合同,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先抵扣第一份合同,拖欠的94235元为第二份合同拖欠款项。第二份合同验收通过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被告取得发票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根据约定被告须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4235元及利息:利息以94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敏仪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