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273号
上诉人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二审程序依法适用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寰、李秋蓉,华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汇纳公司支付的第三期项目验收款对应违约金自2020年4月6日起算,第四期质保金对应违约金自2019年8月2日起算,并依法将一审判决的18%年利率进一步调低;2.本案上诉费用由华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华盖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总数为767个,现已完成安装的数量是511个,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设备没有安装。一审认定2018年1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上线使用,系根据设备生产商案外人韵盛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盛发公司”)的设备运行证明和公证书,但该公司与华盖公司具有利益关联,其文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根据华盖公司一审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确认函》的表述,也可证明案涉设备并未完成安装调试。2.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不当。其一,一审判决认为组织验收应由汇纳公司发起实施,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其二,汇纳公司在与实际供应商的诉讼中已就全部项目款提出反诉诉请,只是诉讼策略和出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并不能就此认定客观上案涉设备已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其三,案涉欠款由两部分组成,对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因此将质保金的逾期支付时间也按照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与合同约定和质保金的性质均不相符;其四,案涉合同当中,华盖公司并未给到汇纳公司任何付款账期,因此合同中“若汇纳公司未在约定的账期到期日结清应付货款的,付款责任从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的条款约定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华盖公司认为汇纳公司的付款条件在2018年1月24日已经成就,则完全可以早于2020年3月12日向汇纳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汇纳公司不应承担该期限内的迟延付款责任。汇纳公司第三期项目验收款人民币480,124.6元(以下币种同)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4月6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该时点计算;第四期质保金按照2017年7月12日起算两年,即应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对应的付款违约金按照该时点计算。另外,一审所确定的年利率18%仍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再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华盖公司辩称,不同意汇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一审中华盖公司提供的是韵盛发公司系统后台的客观数据,所以该份证据是具有可信度的,故被一审法院所采纳。华盖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和汇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对应案号为2020青民终181号。该案民事裁定书反映,金座公司和汇纳公司签订过进度确认书,由金座公司对进度时间节点进行确认,涉案项目截止2017年12月上线运行,该时间早于2018年1月24日。2.依据双方销售合同第6条第3款,以及补充协议第1条第2款,若汇纳公司未在约定的账期到期日结清应付货款的,汇纳公司的付款责任从货物签收之日起算。本案货物签收日为2017年7月12日。3.关于第四笔款项,无论名称为质保金或其他,其性质都是整个货款中的一部分。既然汇纳公司在第三笔付款时已发生逾期,并达到了货款总值的20%以上,华盖公司自然有权宣布所有的未付货款提前到期。因此第四笔5%货款从2017年的7月12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4.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合同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汇纳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盖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天仍未付清的,应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华盖公司起诉时已自动将违约金计算方式降低为年化24%,一审再结合汇纳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华盖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定为年化18%,亦无不当。5.关于组织验收的问题。因为在货物安装调试以后,华盖公司、韵盛发公司均一直在催促汇纳公司出具验收的整体的报告,但是汇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对此,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也予以了确认,并据此认定汇纳公司无理拖延付款的行为,系对付款条件的故意阻却,应当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6.关于上线设备的数量问题。在一审华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韵盛发公司后台登记的系统显示已运行设备的数量为七百多台,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案所涉设备均已调试完毕,汇纳公司自身未通电使用的行为不能认为系设备未上线运行,其所作陈述并非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纳公司向华盖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48,772元;2.判令汇纳公司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548,772元为计算基数,自货物签收日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化24%标准向华盖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律师费40,000元由汇纳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保全担保费用2,000元,由汇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5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2017年8月9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按《销售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汇纳公司向华盖公司订购产品,货款金额1,372,948元;合同签订后汇纳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华盖公司电汇合同总额的40%即549,179.2元,设备全部交付7个工作日内汇纳公司向华盖公司电汇合同总额的20%即274,589.6元,设备安装调试上线运行一个月完成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汇纳公司向华盖公司电汇合同总额35%即480,531.8元,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汇纳公司向华盖公司电汇合同总额的5%即69,647.4元。质保期为24个月,自货物出厂之日起算,无论华盖公司给予汇纳公司的账期是以延期支票或其他形式,若汇纳公司未在约定的账期到期日结清应付货款的,汇纳公司的付款责任从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汇纳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盖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的,汇纳公司每日须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华盖公司支付违约金。发生任何违约行为时均应承担对方因此受到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处理相应纠纷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华盖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2018年1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上线使用至今。汇纳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和2017年11月6日分别支付了第一笔货款561,617.6元、第二笔货款262,558.4元。其后汇纳公司未支付余下款项,共计548,772元。经华盖公司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另外,汇纳公司在与设备实际使用方进行诉讼中就全部项目款项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华盖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汇纳公司应依约及时付款。现汇纳公司抗辩称,部分产品未验收合格。但组织验收应由汇纳公司发起实施,自华盖公司安装交货后,时至今日仍未就设备进行验收,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汇纳公司刻意阻却付款条件的发生,故付款条件依法已成就。汇纳公司在与其供应商的诉讼中亦已就全部项目款项提出反诉诉请,亦说明汇纳公司已认可本案项下的合同义务华盖公司已全部履行,故汇纳公司未支付尚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华盖公司在诉请中主张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确定违约金应以年利率18%计算为宜。律师费、保险担保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汇纳公司承担。另,保险担保费不是华盖公司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汇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盖公司货款548,772元;二、汇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盖公司违约金(以548,7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三、汇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盖公司律师费40,000元;四、对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7.9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7.91元,由汇纳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WIFI系统的完成时间;2.汇纳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一审中双方的举证,以及另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本案一审按照华盖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24日作为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同。汇纳公司与金座公司签署的进度确认书、韵盛发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证明和公证书以及(2020)青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汇纳公司辩称的案涉设备尚未完成安装调试完成等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纳公司认为项目组织验收并非是其义务,在项目始终未进行验收的情形下,汇纳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系统要求验收通过,是要确保其客观上达标并可投入适用,而根据汇纳公司与金牛公司的相关案件事实,案涉系统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在此情形下,汇纳公司在本案又主张系统未经验收,既违背禁反言的基本原则,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汇纳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项目验收。因此,汇纳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汇纳公司未在账期到期日结清应付款项的,汇纳公司的付款责任从货物签收之日开始计算。对此,汇纳公司认为第四期质保金不应从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日期应当推迟2年;并在审理中表示该条属于格式合同加重汇纳公司义务的,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汇纳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该条的约定并未区分前三期和第四期款项,均应予以适用。况且,汇纳公司的第三期款项至今尚未支付,迟延时间已经超过2年,华盖公司有权就第三期、第四期款项一并按照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本合同系双方针对金座公司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中的WIFI系统达成的供货和安装调试协议,相应的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磋商一致后达成,故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据此,汇纳公司应当自2017年7月12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华盖公司在起诉时已调整为按年化24%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汇纳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华盖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又酌情调整为年化18%,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在汇纳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形下,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汇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汇纳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其与金座公司就案涉系统项目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递交的反诉状,以及与金座公司就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在该案中,汇纳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金座公司向汇纳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703,296元,并支付违约金1,541,880元(违约金以2,993,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结合一审汇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2017年12月双方签订的进度确认书,金座公司对进度时间节点确认,案涉项目截止2017年12月上线运行,即WIFI系统开始运行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客流系统开始运行时间为2017年12月;导购系统开始运行时间为2017年12月;APP后台管理系统开始运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7.91元,由上诉人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增军
法官助理 黄宇宏
书 记 员 蔡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