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618号
原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8号淮海工学院大学科技园正兴楼2-4层。
法定代表人:郭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向阳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设计公司)与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实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5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世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世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朝阳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9555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55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后原告变更该项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95550元及违约金(其中19.822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297330元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合同对设计范围、内容、设计成果、技术要求、设计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所承接的项目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技术力量,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对设计方案多次修改和完善,完成了既经济适用又满足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但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设计方案后,被告无故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终止后续工程项目的设计,且一直未履行给付已经交付设计方案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设计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因为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也不存在经过多次沟通完成了设计工作。解除合同不是无故解除,是因为上级单位要求暂缓项目推进,被告告知了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前期实际完成的准备性工作,事实我们认可,考虑通过协商或者第三方鉴定给付一定报酬,但是不存在给付设计费的问题。二、关于违约金,双方设计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签订后约定的项目搁置,双方已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口头解除合同,原告无权再依据合同主张定金及其违约金,且原告主张定金及其违约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合同解除是因被告上级部门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要求暂缓,并非被告无故解除,也不存在双方恶意违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世博设计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朝阳实业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设计人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工程进行设计。工程地点:朝阳街道办事处新县水库西片区;设计范围及设计内容:朝阳街道办事处新县水库西片区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暂定工程造价:无房户居住区暂定工程造价10800万元,农贸市场暂定工程造价525万元。设计费费率:根据“设计费标准”暂定为1.6%,包括总规划方案效果图设计(占工程量比例25%)、各单体桩基图设计(占工程量比例30%)、施工图设计(占工程量比例45%)三个阶段;工程设计费(暂定):99.11万元,其中住宅小区(一期)框架施工图和砖混施工图总设计费分别为30万元、12万元,农贸市场框架施工图总设计费6.6万元。设计费结算:根据发包后的施工图实际面积和取费依据结算设计费(套用图纸进行折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委托人向设计人支付本合同设计费暂定价总额的20%(定金),即19.822万元;设计人提交符合本合同约定且经委托人认可的施工图一个月内,委托人向设计人支付本合同设计费结算价总额的75%;余款,待上述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中未详细说明的其他各类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CF-2000-0210)》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13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CF-2000-0210)》第9.1.3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9.1.5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设计图纸、文件交接单》中确认原告完成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项目图纸内容为:农贸市场施工图8套和无房户居住区总平面图(3种类型)各2套,资金未到账。
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的设计费事项》,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7日,我公司与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的设计合同,并进行了相关设计工作。主要完成的工作及其设计费情况如下:1、应朝阳街道办事处及贵公司的要求,经多次沟通与协调,我公司进行多次无房户居住区方案设计的修改和完善,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技术力量,完成了既经济适用又满足规范要求的三个方案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设计费约30万元。2、完成了农贸市场的施工图设计,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为6.6万元。3、完成了农贸市场可行性研究编制,按合同约定编制费为1.0万元。被告公司时任主要负责人分别签名并写明“收到”,亦分别注明上述日期。
202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的设计费事项》,主要内容同上述三次发送内容,其中将“设计费约30万元”,改变为“设计费约30万元,现按24万元计”,最后增加“以上费用共计31.6万元。”被告公司时任常务副总经理胡维明签收,并写明“收到”,注明2021年11月15日。
202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的设计费事项》,内容同上述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发送的内容。
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文件交接单》、《关于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的设计费事项》函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CF-2000-0210)》、被告提交的《关于朝阳街道无房户居住区、农贸市场的设计费事项》函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于2013年1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费用。
对于设计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双方已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对于应支付的设计费用原告在2015年至2021年期间曾四次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要付款,每次均写明被告需付款数额,被告主要负责人亦予以签收,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在最后催款中写明费用共计31.6万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工作量费用,被告在签收后开庭前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鉴定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无关于被告违约的相关约定,但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未详细说明的其他各类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CF-2000-0210)》执行。上述合同范本中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22万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因该19.822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定金,定金具有实践性,定金条款在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导致定金条款未生效,并未导致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原告在合同解除前从未就定金支付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定金,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16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6.5元(原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82.5元,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城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