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万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被告(反诉原告)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亮化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连云港市核电专家二村(商业综合楼及门楼)的亮化设计交给原告设计,设计总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预付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设计稿三日内付完剩余30000元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按约定将设计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30000元的尾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尾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乐达公司答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万元以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概算在内的设计稿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被告,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要求给付剩余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乐达公司反诉称: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预付款20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了《亮化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应在10日内将完整的设计稿交付给反诉人。但是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反诉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被反诉人应将收取的20000元预付款返还给反诉人,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世博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设计稿和设计概算,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达公司曾登记企业用名为连云港乐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世博公司曾登记企业用名为连云港世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30日,世博公司与乐达公司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亮化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达公司将连云港市核电专家二村(商业综合楼及门楼)的亮化设计交给原告设计,设计总费用为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预付金额2万元,被告收到完整设计稿三日内,付完剩余3万元尾款。原告应在合同规定的10日交货期内,将设计稿交付给被告。
2018年1月2日,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华明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QQ电子邮箱发送给世博公司的员工成波,成波在同日将施工图以及效果图、核电专家二村的亮化工程预算发送至该邮箱。
2019年9月17日,世博公司的员工杨月玲与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华明通话并录音,催要上述款项,万华明称未付钱的原因系核电需要盖章,因未盖章一直僵持在那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亮化设计合同》、邮件截图、施工图及效果图、核电专家村二村室外亮化工程预算表、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世博公司与被告乐达公司签订的《亮化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亮化设计义务,并在履行期限内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邮箱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计尾款。被告乐达公司称原告未交付设计成果,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世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现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天宇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