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凌州东路8号德惠大厦B座1423号。
法定代表人:万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8号江苏海洋大学科技园正兴路2-4层。
法定代表人:郭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苏079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博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乐达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世博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世博设计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义务,与事实不符。2018年1月2日世博设计公司通过邮件向乐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过邮件,但世博设计公司所发邮件内容名不副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技术规范要求。第一、发件名称虽标示“施工图+效果图”,但是材料中并没有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首先,合同约定世博设计公司提供的是设计方案,而不是简单效果图,亮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分析、设计构思、采取的方案等内容,世博设计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并无相关材料。其次,就亮化工程施工图而言,至少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主材表、电气施工图、灯具安装图、灯具控制施工图等,否则不能称之为施工图,也无法达到要求施工人员按图施工的要求。世博设计公司提供的所谓施工图仅是在案外人核电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标示了灯的安装位置,对于灯具如何控制、如何走线、安装材料等均无说明,不符合规范要求,无法达到按图施工要求,故世博设计公司提供并非施工图。第二,世博设计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表(工程预算)与实际情况及规范不符。在没有规范和完整设计的施工图的情况下,不知世博设计公司是怎么核算出工程预算的?世博设计公司在其提供的视频证据中,也承认该预算在后期进行过调整,这恰恰说明了2018年1月2日所发的邮件内容(包括工程预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将2018年1月2日的邮件内容视为世博设计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在演示过程中,有部分文件(视频中为预算表,也就是投标总价表)打不开,世博设计公司自己都打不开,如何让乐达建设公司去打开文件,这样的文件应视为世博设计公司未通过邮件发送过给乐达建设公司。由此可见,世博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内容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和规范要求,不应认定为世博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世博设计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义务,证据不足。世博设计公司自认其共发过四次邮件给乐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在视频中也承认所发文件经过多次修改,因此将2018年1月2日发送邮件过程,视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证据显然不足。(三)世博设计公司向乐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文件,不应视为世博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亮化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世博设计公司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因此世博设计公司应当将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概算在内的设计书面意见交付乐达建设公司,才视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履行了义务。乐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世博设计公司员工邮箱是为了便于了解世博设计公司设计状况是否符要求,世博设计公司多次发邮件的行为,也足以印证发送邮件不是交付行为,只是双方对设计的一个沟通过程,且符合行业惯例。而且根据行业惯例,被上诉也应当将盖有公章的书面设计成果交付乐达建设公司才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四)乐达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广告合同纠纷不恰当,本案应当属于工程设计纠纷。综上,世博设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世博设计公司辩称,世博设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乐达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博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乐达建设公司给付世博设计公司设计费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乐达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乐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判令世博设计公司退还乐达建设公司预付款20000元;2.乐达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达建设公司曾登记企业用名为连云港乐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世博设计公司曾登记企业用名为连云港世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30日,世博设计公司与乐达建设公司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亮化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乐达建设公司将连云港市核电专家二村(商业综合楼及门楼)的亮化设计交给原告设计,设计总费用为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乐达建设公司预付金额20000元,乐达建设公司收到完整设计稿三日内,付完剩余30000元尾款。世博设计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10日交货期内,将设计稿交付给乐达建设公司。
2018年1月2日,乐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华明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QQ电子邮箱发送给世博设计公司的员工成波,成波在同日将施工图以及效果图、核电专家二村的亮化工程预算发送至该邮箱。
2019年9月17日,世博设计公司的员工杨月玲与乐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华明通话并录音,催要上述款项,万华明称未付钱的原因系核电需要盖章,因未盖章一直僵持在那里。
一审法院认为,世博设计公司与乐达建设公司签订的《亮化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世博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亮化设计义务,并在履行期限内按照乐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邮箱向乐达建设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乐达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设计尾款。乐达建设公司称世博设计公司未交付设计成果,与本案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世博设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现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故对乐达建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乐达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博设计公司给付设计费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乐达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世博设计公司已预交),反诉费150元(乐达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乐达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乐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要求,拟证明亮化工程施工图应该符合什么样的要求才符合施工条件。世博设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乐达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并非权威机构出具,系其从网络上找的其他公司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世博设计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本案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乐达建设公司与世博设计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世博设计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乐达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用。乐达建设公司与世博设计公司并未约定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概算的具体形式和要求,现乐达建设公司主张世博设计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效果图及设计概算的相关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并未提交其主张的依据。而且,不同的费用对应详细程度不同的设计成果,乐达建设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是否与其上诉主张的设计成果相对应,并不能确定。在2019年9月17日世博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与乐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华明的通话中,万华明并未提及世博设计公司交付内容不符合约定,也未提及邮件无法打开的问题,其仅表示核电公司不肯给余款,需要协调。因此,对乐达建设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亮化设计合同》第4条约定,世博设计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10日交货期内将设计稿交付给乐达建设公司,该约定并未提及交付的是最终设计稿,因此,世博设计公司在2018年1月2日交付设计稿,并未违反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世博设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设计成果,不论是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还是采取纸质方式交付方案均应视为世博设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万华明在2018年1月2日主动告知世博设计公司人员其邮箱,这表明乐达建设公司认可通过邮件方式接收设计成果,其主张世博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在世博设计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形下,乐达建设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乐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连云港乐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