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淮海工学院大学科技园正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666802528T。
法定代表人:郭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和路**中赢国际商务大厦****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05728592。
法定代表人:高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军,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同建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世博公司委托同建公司承担清泉广场建筑(3-17层)的设计方案;设计费150000元;世博公司向同建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包括:1、建设单位有关要求,1份,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提交,2、规划设计条件(正式),1份,世博公司提供,3、本项目红线图(电子版),已提交;同建公司向世博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及时间:1、清泉广场建筑设计立面效果图,4份,建设单位有关要求、规划设计条件等落实后10日内,2、整体方案平立面图,1份,根据甲方要求协定,具体数量根据政府要求,3、报批方案文本,1份,根据甲方要求协定,具体数量根据政府要求;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50000元,项目设计开始后一个月之内支付50000元,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文本提交日,支付50000元;世博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同建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世博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同建公司支付50000元,同建公司向世博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4日,同建公司向世博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最终设计方案电子版。剩余设计费用100000元,世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同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世博公司支付同建公司设计费100000元;2、世博公司支付同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世博公司支付同建公司保全担保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世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建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世博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世博公司称因同建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故《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该院认为,本案中同建公司与世博公司同为建筑设计公司,案涉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实际是世博公司委托同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联合设计,最终世博公司将仅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同建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是否用于建筑活动取决于世博公司是否将该方案作为最终设计方案予以提交,故世博公司以同建公司没有资质为由主张与同建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无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世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尚未立项,世博公司方相关资料尚未提交,同建公司不可能按约提供最终报批文本,以及同建公司提交的文本数量不符合约定,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院认为,同建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24日向世博公司提交了电子版设计方案,且根据同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世博公司已将同建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报送给了当地政府。况且,世博公司期间从未因为文本材料、数量等原因向同建公司提出异议。世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同建公司要求世博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同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实属过高,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进行计算。对于同建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系同建公司选择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诉讼成本,合同并未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世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建公司设计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12%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世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3元,合计2360元,由同建公司负担72元,世博公司负担2288元。
宣判后,世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同建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交设计资料,合同约定的继续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中,同建公司也认可案涉项目并未立项,不具备规划设计基础,同建公司所谓的设计顶多只能算是草稿,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报批文本。即便同建公司提交过一些设计方案,在案涉项目立项后,该设计方案也必须根据新的情况进行修改,才能成为报批文本,这是基本常识,故在项目没有立项的大前提下,同建公司不可能提供出报批文本,世博公司也就没有继续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其次,同建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不符合约定。同建公司仅提供过部分电子版设计方案,直到一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纸质版设计文稿。首先,要求付款后交付材料的行为明显不当。同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形式交付设计方案,在项目尚未立项、同建公司尚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世博公司没有急于提出异议,并不等于认可了同建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由上述两点可见,同建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世博公司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第三,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无效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回避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同建公司及其负责设计方案的工作人员均没有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显属无效,同建公司因此取得的5万元设计费依法应返还给世博公司。一审认为“该设计方案是否用于建筑活动取决于世博公司是否将该方案作为最终设计方案予以提交,”从而回避了合同无效的问题,该观点严重违法。根据与建设单位的约定,世博公司终将提供同建公司的设计方案用于建筑活动,不存在一审假设的“是否”问题。虽然设计方案仅以世博公司名义提交,但是其内容全部出自同建公司,而且同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证据也证明其和建设单位有直接交流和沟通,并非全部经由世博公司,故同建公司是真正的设计者,决不能因其不向建设单位直接提交设计方案而否认法律对设计资格的强制性要求。建筑物事关人民财产生命安全,所以法律才会强制性地对设计单位设定了资质要求,如果没有资质的同建公司的设计方案被用于建筑活动,毫无疑问将带来潜在风险。一审未考虑同建公司的资质和过错,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将违法行为合法化,使其获得非法利益,必将纵容大量无资质的设计单位大行其道,给建筑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世博公司不再支付设计费,同建公司返还世博公司已付设计费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同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同建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1、世博公司所称案涉合同设计需要资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清泉文本20190524》可以看出,文本右下角明确该设计方案是概念规划设计,该方案是世博公司前期为取得该项目设计权而提交给建设方的设计方案。是建设项目立项前出具的方案,不同于《建筑法》中建设项目立项后进行的方案、施工图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40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可以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提交土地使用的相关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然而在本案中,世博公司一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尚未通过立项审批,也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那么本案中的“方案设计”就不可能是世博公司所称的《建筑法》中规定的方案设计文本。2、根据同建公司提交的创意方案,世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设计单位,世博公司之所以找到同建公司,不是因为缺乏设计资质,而是缺乏设计灵感。同建公司能为世博公司提供的最大的服务就是在这个规划中的设计创意。而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5条设计费支付次序,其中明确,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本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文本提交日”。同建公司只需要根据世博公司的要求完成方案设计,至于能否报批,能否立项那是世博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事宜,与同建公司无关。综上,同建公司提供的方案作为开发商获取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该方案主要是概念性和示意性的,这种设计服务方案广泛应用于各大施工项目立项审批前,这种服务在同建公司的营业资质范围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提供这种方案服务需要特殊批准或者资质。因此,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遵守。二、如建设方项目立项后,世博公司将与建设方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本案中,同建公司除提供前期设计外,并未与该项目的建设方签署任何合同。根据世博公司代理人庭审陈述,如该项目顺利通过立项审批,世博公司将与建设方签署后续设计合同。既然后续并非以同建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签署合同,且同建公司并不需要提供立项审批后的材料,同建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根据市场行情或者《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后续的设计费用将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费用。现,因为建设方原因未能取得土地,建设方与世博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世博公司拖欠同建公司设计款,并以无资质为由进行抗辩,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三、同建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并交付。根据同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同建公司在“清泉宾馆项目组”微信群内以及向世博公司设计师成波都发送了完整的设计图纸,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世博公司代理人认可了成波当时是世博公司员工,但以成波已经离职为由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设计文件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同建公司提交设计报告时,成波是世博公司员工,并且有相关工作聊天记录显示同建公司先后两次发送设计文件给成波。其次,在工作微信群中,世博公司院长、副院长都与同建公司设计师精心设计修改沟通,并最终确认了同建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在同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交付设计成果的前提下,世博公司要证明没有收到设计方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世博公司陈述与现有证据相违背,有明确证据显示世博公司已收到了设计方案却通过诉讼技巧不承认,是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四、退一讲,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世博公司也应当支付设计费。如果合同无效,那么案涉设计就应当是被认定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此基础上,应当明确一下内容。首先,需要确定同建公司的工作量以及智力成果。因为这部分是无法返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为建设方未审批立项导致规划红线无法固定明确,同建公司曾多次反复修改已经设计完毕的稿件,同建公司付出的工作时间、成本已经三、四倍于合同约定内容。其次,需要明确同建公司设计的计价依据。根据一般观点,可以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也可以采取市场、行业规定的标准,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如果按照与建设方签署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价格会在100-200万之间。再次,需要明确世博公司的过错程度。世博公司也是设计单位,对于同建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应当非常敏感或者进行资质审查。然而从合同签订时,合同中对同建公司是否具有资质进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至开庭前世博公司从没有提起过因为同建公司资质欠缺所以拒绝支付款项。反而是世博公司院长在保全后主动联系要求调解支付10万元。但是同建公司不同意,遂未调解成功。如果合同无效双方返还,世博公司应当根据同建公司的工作量以及市场标准进行折价补偿。该部分费用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清泉广场建筑方案”究竟是立项前的“概念规划设计”还是立项后的方案、施工图设计。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案涉合同名称为设计咨询合同,而非设计合同。2、案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本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文本提交日。”3、同建公司提交的电子版设计方案明确标准是“概念规划设计”,同建公司将该方案提交后,世博公司至本案诉讼前未提出异议,且建设方明确已经通过规划局审批。4、世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其应清楚相关设计资质要求。世博公司未对其为何要将自认为需要有资质要求的设计方案交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同建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是立项前的“概念规划设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立项前的“概念规划设计”,世博公司认为需要设计单位有相关资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同建公司已经将电子版设计方案提交给世博公司,且建设方明确规划局已经审批通过,故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世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