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惠州市汇景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5434号 原告:广东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汇景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宏联百利城住宅小区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汇景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建造的惠阳泰禾金尊府(金樽花园人防地下室)设计费101265.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7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公司前身即佛山市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惠阳泰禾金尊府人防专业建筑工程人防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惠阳泰禾金尊府(金樽花园人防地下室)项目进行人防设计,设计费共计136000元。该款项被告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在原告提供的图纸获被告认可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拖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8年4年17日向原告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单》,2018年9月22日工程项目取得《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防控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专项审查合格书》,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结算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设计费101265.6,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还是借口拖延付款,无奈原告诉诸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信息打印件;2、惠阳泰禾金尊府项目人防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违建人防专项审查合格书;4、设计合同结算协议书;5、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人防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佛山市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人防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36000元。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并签订《设计合同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惠州市汇景川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广东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甲方和乙方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136000元;(2)增减金额:-34734.4元;(3)结算金额:101265.6元;(4)已付金额:0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对原合同金额、增减金额、结算金额及已付金额的确认;2、双方同意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且不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再承担相应义务等内容。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佛山市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变更为广东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为此,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设计费并提供《人防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计算协议书》等予以证明,《设计合同计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这一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126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126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惠州市汇景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汇景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10126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126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中晟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26元由被告惠州市汇景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