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12民初897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焦化公司)、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冶公司)、广州华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鑫公司)、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博公司)、陈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29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孔雨萌,被告兖矿焦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楠,北京中冶公司和广州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代光娜及被告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7月14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孔雨萌,北京中冶公司及广州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和被告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矿焦化公司、被告湖北安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两原告与被告陈爱华签订《协议书》,由两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包辅材”的方式提供劳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陈爱华尚欠两原告劳务分包费277865元,陈爱华应及时给付,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陈爱华偿付分包劳务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华承诺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息,两原告也同意,故欠款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兖矿焦化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煤场封闭工程(扬尘治理)发包给北京中冶公司和广州华鑫公司,北京中冶公司和广州华鑫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安博公司,这样层层肢解分包后,两原告仅从事少量工程的木工劳务工作,从两原告工作的性质来看,其主要从事劳务工作,也不提供工程的原材料,故两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其要求工程的总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承担偿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陈爱华对原告催要债权发生的费用并没有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催债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兖矿焦化公司与北京中冶公司和广州华鑫公司签订《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煤场封闭工程(扬尘治理)EPC总承包合同》,兖矿焦化公司将煤场封闭工程(扬尘治理)EPC总承包项目发包于北京中冶公司和广州华鑫公司联合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7289200元。2018年12月14日,广州华鑫公司与湖北安博公司签订《承台梁板柱及混凝土框架等土建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将兖矿焦化公司煤场封闭(扬尘治理)工程中的承台梁板柱及混凝土框架等土建施工三标段工程分包给湖北安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408478元。后湖北安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陈爱华施工,约定工程价款约为640万元。2019年2月16日,陈爱华与萧大先(***)、***签订《协议书》,以“包工不包料,包辅材”的方式,将山东兖州国际焦化集团煤场环境改造工程第三标段A、B、C、D轴柱基础、柱挡土墙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两原告,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后两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两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完工。后陈爱华出具木工结算单,确认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519585元,减去陈爱华于2019年3月23日至4月24日已支付给原告的241720元(包括付工伤费用),陈爱华尚欠两原告277865元。2019年10月13日,陈爱华在木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如果到时支付不了,从2019年5月开始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陈爱华2019-10-13”,湖北安博公司兖矿工程项目部也在该木工结算单上盖章。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兖州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索要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湖北安博公司兖矿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等多人在公司兖矿工程项目部做活,工程已完工验收,因北京中冶公司与湖北安博公司没有决算,北京中冶公司尚有10%工程款未付,所以原告等人的277865元至今未付。2019年12月19日山东兖州国际焦化集团煤场封闭工程(扬尘治理)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目前,兖矿焦化公司与北京中冶公司、广州华鑫公司尚有8472512.40元工程款未结算。
另查明,兖矿焦化公司、北京中冶公司、广州华鑫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陈爱华是否已付清所欠原告的木工分包劳务费277865元。陈爱华主张,其因兖州焦化公司的工程欠原告的木工分包劳务费277865元,但原告***已向其借款265001元发放工人工资,两项折抵,其实际上不欠原告工程款。陈爱华提交***向其借款的借条和给工人发工资的证明拍照打印件7份,证明***向其借款265001元。原告认为,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是双方在日照工程上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其与陈爱华在日照的工程“1#楼模板量”,证实原告与陈爱华在日照尚有工程合作,双方确认工程价款504651.944元,至2020年1月20日陈爱华尚欠105251元,双方没有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与双方在日照的工程无关,陈爱华所述的借款应是双方在日照工程合作过程中发生的。陈爱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陈爱华提交的7份借款和证明均为拍照打印件,尚不能证明真实性,且借款均发生在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9日,而2020年1月23日,湖北安博公司兖矿工程项目部仍证明尚欠原告277865元,说明陈爱华所述的7份借款与证明与涉案工程无关。2、陈爱华提交的7份借款和证明中的借款人均为***一人,而本案原告为***、***二人,当事人不一致,即使陈爱华所述的***借款属实,也不具备债务抵消的主体要件。故陈爱华主张其与原告互负债务,债务已相互抵消,实际上不欠原告的劳务分包款,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对原告催要债权的费用64849元是否有约定。原告主张,其因催要涉案费用,造成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4849元,被告陈爱华在电话中答应给原告补偿一点,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支付。被告陈爱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对原告催要债权的费用,原、被告未有约定,被告陈爱华未曾同意支付。
一、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木工劳务费277865元及利息(以277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负担573元,陈爱华负担2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陈立坤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