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3561号 原告:***,男,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66年3月起至198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66年3月起至1984年5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9044.8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起至2024年5月退休工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8000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66年原在昆字四0五部队任司务长职务,于1975年转业至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所工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至1984年,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系期间被告未给予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向社会保障局办理续保手续,后向社会保障局申请查询后得知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从未为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人事科找档案管理人员询问档案情况,由于现管理人员找不到申请人档案,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找到被告原档案管理员***(现已退休)询问档案情况,***本人最初说原告的档案她已经转交给同事***,经过询问***并没有接收过。原告又再次找到***,此时她谎称原告的档案在云南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属被申请人上级部门,简称建材局),没有转到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查询,其挡案仍然没有在云南省建筑材料工业局,***严重失职,将原告档案丢失,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对此事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在社会保障局无交纳社保记录,原告无法续保,达到退休年龄后也无法领取退休工资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上述事宜至今未果。原告于2024年6月14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市五华区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字[〔2024〕102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给予赔偿,昆明市五华区仲裁委员会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终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请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前身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所系于1978年设立,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不可能成立;三、被答辩人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并未有法律法规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系因违法犯罪被答辩人开除,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退休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79年入职于被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1984年5月2日,原告因贩卖烟毒罪被逮捕,后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1984年5月份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06年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其于2024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84年终止,原告2024年才起诉至本院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66年3月起至198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044.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起至2024年5月退休工资经济赔偿金768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