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上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东路188号3幢4层4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MA61XE2F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上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田县法院对***提交的证据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和田县法院应该向***要回原件。上厦公司和中铁十局二公司项目部对***年满66岁是知情的,并且工地上有打卡机,每月中铁十局二公司项目部都会拿走打卡机核实,证明***与上厦公司产生了实际的劳务关系。2.上厦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书》是作废的劳务协议,是作废的劳务协议,目的是想推脱责任。3.上厦公司提供交的2021年6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认可,***也不予认可,经鉴定上厦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签名不真实。4.上厦公司应是给付主体;***没有与上厦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上厦公司也没有给***支付过钱,和田县法院不应判定***是给付义务主体。
***辩称,我和上夏公司的劳务合同是***让我取的,这两份协议都是**的,我要劳动报酬,请求二审**事实依法审判。上夏公司伪造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厦公司辩称,***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包了本案的上夏公司的劳务,我方在一审提供了一份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本案***认可此协议,但是认为该协议已经作废,根据***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证明了***与***之间构成劳务协议关系,***承建的相关工程是上夏公司转包的,***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厦公司、***支付***人工工资59,000.00元;2.判令上厦公司、***支付***违约金238,680.00元,以上合计297,68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上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进入新藏线602段工程甜水海工地参加劳务施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截至2021年10月30日***收到工资合计为187,000.00元。上厦公司对两份不同时间的《劳务协议书》及工资发放清单中的***所书写的字和手印申请了鉴定,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021年5月30日***与***签订《劳务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2021年6月1日加盖有上厦公司印章的《劳务协议》上***的签字不真实;工资发放清单中的签字及手印均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主体;2.*****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主体。”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予以反驳的当事人也应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可以证明***与***存在劳务关系,***提出此劳务协议系作废协议,***是为上厦公司提供的劳务,双方签有2021年6月1日的劳务协议,上厦公司对此协议申请鉴定后确认***的签名及手印均不真实,上厦公司与***对产生劳务关系并未达成合意,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与***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0元,且***认可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10月,故***应得的工资为245,000元,扣除已收到的187,000.00元,剩余58,000.00元应予支付。关于路费1,000.00元,双方约定工期至2021年8月31日结束之前不得退场、聚众闹事、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安排方可报销。本案中,***实际工作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予报销的行为,故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238,68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范围,结合剩余未付款项数额,法院酌情认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较为妥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58,000.00元、报销路费1,000.00元、违约利息1,338.99元;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5.20元,减半收取2,882.60元,由***负担2,106.60元,由***负担776.00元。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一审庭审经质证并认定佐卷的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庭审中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由上厦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日加盖有上厦公司印章的《劳务协议》,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本人签字,应认定为虚假合同。***与***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经庭审确认为双方本人亲笔签字,应认定为真实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应向***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提出“***与上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未向本庭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张 韶 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