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420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奉金路450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10,758.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私车公用费用和停车费用49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40元(13,000元÷月÷21.75天×13天×2,2020年4天,2021年9天);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81,206.04元(以13,000元为基数,***时加班622.50小时,双休日加班841小时);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年终奖12,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从事厂长一职,管理生产部门,并于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为期三年,岗位不变。但在2021年12月23日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处罚通告、调岗,以及未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想方设法逼迫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书面以及录音为证,最终被告在2021年12月25日单方面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21年12月25日与被告办理了完整的工作交接手续,有录音为证。原告在离开被告处之后,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但都被被告以不回复或不平等对待的方式结束,现原告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需承担的个人代扣代缴部分。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直至2021年3月原告累计缴纳社保108个月,即使加上之前缴纳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从2021年4月起原告才享有10天年休假。原告只提供了连续缴纳社保的证据,需要提供工资流水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否则应从入职被告起一年后才享有年休假。春节期间被告放假13天,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认可。不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职务是厂长,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加班需要经过审批,事实上原告晚下班或者周末在公司很多时候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原告在仲裁时也陈述有时候晚下班要做一些电器切割、整理花坛的事情,与原告的职务不匹配。原告利用被告的场地在工作时间或下班的时间种菜、养鸡,离职的时候把菜和鸡都拿走了,被告希望原告把仓库打扫干净。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加班工资基数,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600元,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原告的基本工资是4,500元,2021年8月17日之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5,900元。原告的月收入基本固定在13,000元,但包含了延时下班等的各种补贴。不同意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对年终奖作过约定,年终奖是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表现决定是否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考勤表、社保缴费情况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银行流水、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被告提供的涉及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告知函、通知函、寄件及签收信息、考勤统计表。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与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2020年8月的月度加班单1张、“**销售生产研发协调中心”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1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1组、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的考勤记录表1组,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当庭演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月度加班单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考勤记录表加盖的合同章,被告否认为原告加盖过合同章,认为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自行加盖,因该考勤记录由原告自行制作,**与通常用章习惯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原告提供的加班统计表1份,证明加班时间。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厂长一职。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6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5,900元。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加班,甲方将依法支付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或给予调休。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要求乙方加班工作……双方认可,甲方在非工作时间亦向乙方提供办公场地作为休息、娱乐等用途,因此,乙方的考勤记录(若有)将不作为计算工加班时间的依据。乙方加班须事先征得甲方确认,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12月25日。原告税前月综合薪资共计13,000元。
2017年3月-2018年5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19年1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2019年8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C有限公司、2019年9月-2020年8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D有限公司、2020年9月-2021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截至2021年11月累计缴费月数117个月。2008年5月-2011年6月,原告购买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21年2月,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今年是否有红包、奖金。**回复红包有的,多少不同,已准备好。
2022年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10,758.62元;2、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81,206.0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4、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年假工资23,207.64元;5、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私车公用费用和停车费用494元;6、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年终奖12,000元;7、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每天提早5分钟早会费用3,590.96元。
2022年3月17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10,758.62元;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私车公用费和停车费494元;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也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10,758.62元、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私车公用费和停车费494元。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流水,原告入职被告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累计工龄已满10年,故2020年原告享有年休假3天,2021年享有年休假9天。被告虽主张原告2021年的年休假已经在2021年春节期间使用完毕,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告知过原告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的放假天数优先使用年休假抵扣,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年休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也未在仲裁阶段针对时效提出过抗辩,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计算基数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5元(13,000元/月÷21.75天×12天×2)。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其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加班需要事先征得被告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履行了加班审批手续;其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自述只要生产部门加班就需要陪同加班,所以无需特意向被告报备,但在原告与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2月7日、8日原告都向人事上报了加班人员,但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本人于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打卡下班,对此原告解释口头向人事说过不加班,也存在生产部门加班自己不加班的情况,因原告的***在前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其三,原告认可入职时与被告约定如果存在加班用调休一比一抵扣,没有加班工资,这也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统计表记录相吻合;其四,原告的职务是厂长,属于管理性岗位,不排除其存在自行安排加班的情况,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延时下班期间完成的都是工作任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综合公司整个年度的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年度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等因素自主确定的一种奖励。原、被告未对年终奖作过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年终奖的发放标准,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被告是否发放红包、奖金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10,758.62元;
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私车公用费和停车费494元;
四、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