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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4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万寿行政村凌墩自然村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奉金路450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1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公司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81,206.0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其在一审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与考勤表均属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予采信。由于其作为生产厂长,考勤记录需要其签字确认,并由人事部门**确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记录上的用章与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面之词否认该证据效力。(二)**公司实际审批程序为人事部门每日在公司微信群里都会确定及公布加班人员,再为加班人员订餐并统计加班时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微信群中,每日都可以看到相关信息。**公司加班订餐名单中有其姓名,结合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于相关天数存在加班情形,**公司知晓且同意。(三)其岗位系生产厂长,属于管理性岗位。**公司除安排生产任务工作外,会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并不存在其自行安排工作的情形。综上,**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要求其公司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4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已在2021年春节期间休假13天,除去法定假期和休息日,剩余天数系统筹安排的年休假。**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具体生产情况,安排***休假,***也同意,应视为双方对年休假的确认。因此,该休假天数应当予以扣除。除去春节休假,***平时也调休14天,**公司认为这也是***对自身年休假的使用。该两项天数相加,已经远超过***应休年假数,故不应当对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二)***申请2021年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与**公司互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2.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10,758.62元;3.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私车公用费用和停车费用494元;4.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40元;5.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81,206.04元;6.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年终奖12,000元;7.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公司,担任厂长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6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5,900元。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甲方将依法支付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或给予调休。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要求乙方加班工作……双方认可,甲方在非工作时间亦向乙方提供办公场地作为休息、娱乐等用途,因此,乙方的考勤记录(若有)将不作为计算工作、加班时间的依据。乙方加班须事先征得甲方确认,否则不视为加班。”***最后工作至2021年12月25日。***税前月综合薪资共计13,000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阿普达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2019年8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繁枫真空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公司为***缴纳了社保。截至2021年11月累计缴费月数117个月。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购买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21年2月,***通过微信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今年是否有红包、奖金。**回复红包有的,多少不同,已准备好。 2022年2月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10,758.62元;2.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81,206.0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4.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年假工资23,207.64元;5.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私车公用费用和停车费用494元;6.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年终奖12,000元;7.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每天提早5分钟早会费用3,590.96元。 2022年3月17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10,758.62元;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私车公用费和停车费494元;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公司均无异议,也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公司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10,758.62元、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私车公用费和停车费494元。对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的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流水,***入职**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累计工龄已满10年,故2020年***享有年休假3天,2021年享有年休假9天。**公司虽主张***2021年的年休假已经在2021年春节期间使用完毕,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告知过***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的放假天数优先使用年休假抵扣,故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年休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也未在仲裁阶段针对时效提出过抗辩,鉴于**公司对***主张的年休假计算基数无异议,故**公司应支付***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5元(13,000元/月÷21.75天×12天×2)。对于***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其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需要事先征得**公司确认,***未能提供证明其履行了加班审批手续;其二,***的当庭**与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自述只要生产部门加班就需要陪同加班,所以无需特意向**公司报备,但在***与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2月7日、8日***都向人事上报了加班人员,但***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本人于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打卡下班,对此***解释口头向人事说过不加班,也存在生产部门加班自己不加班的情况,因***的***在前后矛盾,难以采纳;其三,***认可入职时与**公司约定如果存在加班用调休一比一抵扣,没有加班工资,这也与**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确认的考勤统计表记录相吻合;其四,***的职务是厂长,属于管理性岗位,不排除其存在自行安排加班的情况,且***也未能证明延时下班期间完成的都是工作任务。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综合公司整个年度的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年度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等因素自主确定的一种奖励。双方未对年终奖作过书面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年终奖的发放标准,且根据***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公司是否发放红包、奖金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判决: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工资10,758.62元;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私车公用费和停车费494元;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5元;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公司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人事曾询问***几人加班,其上报了3个名字,这与其关于加班不须审批的庭审**不相符;该记录另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问“厂长还没回去吗?”***答“刚整理点东西,马上回去”,公司**表示“绝不能让延期成为一种习惯”均能证明***系自行延期下班而非公司安排加班。经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难以直接反映**公司曾安排***加班,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发布的“春节放假通知”内载:“各位员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并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情况,我司决定2021年春假放假时间具体安排如下:一、放假时间:2021年2月6日(星期六)至2月18(星期四)放假,共13天,2021年2月19日开始正式上班。二、各部门自行妥善安排好放假前工作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三、如有特需,对应的各部门做好相应的加班工作。”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该通知予以佐证。 本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入职的时候约定过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加班时长可以用调休时间补足,确实也存在我申请调休不扣工资的情况,但是我认为我的加班时长超出我的调休时长,我没有想到会忽然被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从未主张过加班费”“被告(**公司)所有的请假要审批,所有加班只看考勤记录,不需要加班申请,所有的员工都是这样,是人事统一统计”。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加班工资对应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二)**公司有无足期安排***休完年休假。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工作的情形,但就工作原因系公司安排这一争议事实,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上级主管曾事先安排或事后追认。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微信工作群中,但在其对相关订餐沟通记录未回复的情况下,难以径直认定其已默许***相关加班安排。另结合***曾进行调休的事实,就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长已得**公司认可且未调休完毕,***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盖然性认定,本院难以采纳。由此,***关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公司2021年度春节放假安排中未明确超出法定节假日以及休息日的假期将使用员工的年休假,且该放假安排针对的是全体员工,依照规定不享有年休假的新入职员工或已休完年休假的员工均可能在其中。依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超出部分的假期并非**公司对***年休假的休假安排,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外,平时调休根据查明事实亦非指向年休假,**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由此,**关于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并据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