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434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某中学,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等313835.05元(以上费用为截至目前的各项损失,保留针对后期其他损失继续提起诉讼的权利)。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厨师。2024年10月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校园行走时,头顶一根高压线上有悬挂物,该悬挂物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被高压电电伤,致使全身大面积烧伤。受伤后,原告***去石家庄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高额医疗费。目前尚未出院。经原告以及原告的同事查询得知,将原告电伤的高压线,属于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高压线存在重大的设计漏洞及安全隐患,其距离路面明显较低,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电线的所有方和监管方,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某某中学作为校园安全的负责一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事故发生后,某某中学在当地教育局的指导下第一时间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教职工争分夺秒将受伤的原告送往石家庄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大额医疗费用与护理等费用,确保原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没有因为费用问题耽误任何救治环节。当地教育局得知此事后,亦高度重视,立即下拨资金,缓解了学校的资金压力,并与学校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医院对原告表示关怀,学校和教育局在此次事件中,以实际行动诠释了人道主义精神,竭尽全力为原告提供帮助,展现了教育系统对生命的尊重与守护。本案现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定责并计算费用,答辩人某某中学将根据原告起诉内容以及相关证据,依法依规答辩。具体答辩内容如下:一、原告系高压线电击受伤,被告国网鹿泉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国网省电力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压线存在重大设计漏洞及安全隐患,也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应由被告国网鹿泉供电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作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原则上需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供电公司无过错(如已尽到安全警示、设备维护义务),只要发生高压电击致损,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被告供电公司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才在校园内安装了警示标志。而且该高压线距离路面明显较低,此情况严重违反了电力设施安全标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隐患。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维护者,有义务保证高压线的设置符合安全规范。高压线存在放电情况,更能说明供电公司在高压线日常维护、检修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因高压线突然放电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供电公司负直接与全部责任。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作为学校的临时厨师,其被高压电击时处于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因高压线本身的危险性,原告在经过高压线附近区域时,自身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警惕,但其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线横穿答辩人某某中学的校园,答辩人某某中学作为普通校园管理单位,不具备对高压线进行专业维护和监管的能力,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学校对高压线的安全负责。因此答辩人某某中学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高压线上本就有悬挂物,即便有悬挂物,也不是某某中学的监管范围。本次事故发生过程有待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某某中学尊重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的结果。虽然答辩人某某中学不能完全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的过程,但根据常识以及案涉高压线现场设置情况,不可能有人提前在高压线上悬挂物品。即便案涉高压线上存在悬挂物,也不属于某某中学监管范围,某某中学也无力监管。作为普通校园单位一般情况下可以对某些弱电处理,但要求其对路过学校上空的高压线进行监管,实则属于过于苛刻某某中学。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确实是被高压电击受伤。本案真实的事故详情仍应以人民法院依据详实证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认定的结果为准。某某中学将全力配合法院的调查审理工作,尊重法院的最终裁判,希望能借此还原事实真相,妥善处理此次事件,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但目前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答辩人作为普通校园管理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依据且责任划分不明,原告主张暂计250000元的各项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如医疗费应提供完整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护工费需有正规的护工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该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但未明确区分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事实,答辩人某某中学认为若存在责任承担问题,主要责任也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某某中学最多承担极其次要的补充责任,而不是与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如法院最终认定某某中学承担责任,由于某某中学为原告已投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某某中学已先行支付了原告350040元,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该实际情况。若法院最终认定某某中学对本次事故需承担责任,基于某某中学已为工作人员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原告***属于被保险人之一的事实,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这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目的,也是保障被保险人权益、分散学校风险的应有之义。同时结合某某中学已支付的费用,法院在判决时应将该情况考虑在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身已尽到校园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若认定某某中学承担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证据,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学校的空地内手持鱼竿触碰高压线导致受伤。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作为被告学校的员工对学校上方存在线路是明知的,其自身在线路下方使用鱼竿触碰高压线导致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被答辩人使用鱼竿触碰架空线路属于违法行为。且为减少对相关人员的伤害,案涉线路在答辩人触电瞬间就已经自动跳闸、断电,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并尽可能减少了触电对被答辩人的伤害。但为保护被答辩人该期间跳闸、断电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后期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2、案涉线路距离地面10.34米。根据《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2条110kv架空线路对地最小距离,居民区7米,非居民区6米,案涉线路对地距离10.4米符合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因被答辩人信访,已经过政府部门多次调度。2024年12月17日,石家庄市信访局召开协调会议,市信访局领导***、鹿泉区政法委书记***,石家庄市卫健委、市人民医院(受伤人治疗医院)、鹿泉区教育局、某某中学、答辩人参加会议,会议决定由鹿泉区某某中学继续筹集医疗费用给予医疗援助,必要时由区信访部门争取政府资金给予支持。答辩人不是筹措资金及赔偿的义务单位。4、被答辩人诉状“在校园行走时,头顶一根高压线上有悬挂物,该悬挂物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被高压电电伤”系虚假陈述,事故发生前、发生时被答辩人未进行行走,高压线上也无悬挂物。案涉现场遗留的丝状物为被答辩人鱼竿触碰高压线后分解而成。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的虚假陈述予以处罚。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范围等。1.《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综上,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经法院核实确认我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单明确约定:每人伤残限额60万元,伤残赔偿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比例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住院津贴40元/天,免赔3天,单次累计最长30天。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四、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中学,在某某中学食堂工作。某某中学校园范围内自西南向东北方向横贯有三根110KV的高压输电线,高压线下方还有非输电线路,高压线距地面高度约10.3米。2024年10月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某某中学校园西南角(食堂对面)停留时被高压电击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在治疗中。被告受伤后,高压线之下的线路上出现黑色丝状悬挂物,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该“黑色丝状悬挂物”系鱼竿遭受高压电击后分解产生的物质。原告否认其在事故发生时手持鱼竿,但同时也称因电击导致脑部损伤,不记得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况。
另查明,案涉高压输电线路于1999年12月31日架设完成,架设当时未在某某中学校园范围内,后因某某中学扩建将输电线所过区域纳入校园范围。某某中学扩建后曾书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更改高压输电线路,但某甲公司认为更改输电线路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中学负担,故未予更改也未给予某某中学回复。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前某甲公司未在校园内设置高压线的警示标志,被告某某中学称其在附近树木上悬挂有警示标语,但事故发生后砍伐了树木。事故发生后,大河派出所对事故现场人员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在笔录中称:“***一边交代今天晚上包子馅的事,一边手里拿着这根棒子,具体是什么棒子我不知道”。大河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也记载:“现场停有车牌号为冀A0××**的白色SUV汽车,车尾一米左右的地上放着一个蓝色鱼竿套”。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806.25元,截至2025年4月26日的费用清单显示总计花费386242.8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000元,某某中学垫付153172.61元,欠石家庄市人民医院225070.25元。另外原告自行购药花费2736元,欠医院225070.25元+自行购药花费2736元等于22780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自2024年10月8日受伤至庭审2025年4月27日共计住院202天;3、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天×202天=10100元;4、误工费38500元。提供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按照7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8500元;5、护理费,护理费约定为每日280元,因被告某某中学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目前尚欠2025年3、4月份的护理费,三月份为280元×31天=8680元,四月份按照整月计算为280元×30天=8400元,合计17080元;6、辅助器具费148.8元,提供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一张,以上各项共计313835.05元。
再查,被告某某中学在被告人保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由《教职工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4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4日,保险特别约定“每人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人特别费用限额2万元、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每人意外住院津贴40元/天。免赔3天,单次累计最高赔偿30天,全年累计最高赔偿180天”。
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视频、保单、医疗费用清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的责任划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事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电力企业对电力运行事故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在明知高压输电线路穿过某某中学校园上空的情况下,既未在高压输电线路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与某某中学积极沟通寻求解决途径,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小学设计规范》GB50099-2011第4.1.8条规定:“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或跨越学校校园;应当在学校周边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及防护措施应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高压线敷设在前,被告某某中学扩建校园在后,校园扩建后在协调移线未果的情况下,未对在校学生和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对高压线路设置一定安全防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中学在被告某乙公司为在校职工投保了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原告虽否认其在事故发生其持有鱼竿,但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的黑色丝状物与鱼竿受电击后分解产生物质一致,且根据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现场勘验和询问笔录,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手中应持有鱼竿或其他类似材料的物品。但因监控视频并不清晰,无法判断具体情况,故不能判断原告持有物品的具体长度和方位,仅凭原告手中持有物品则认定原告存在较大过错有失公允。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60%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中学承担原告3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损失。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交住院费票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外购药票据亦可确定原告住院费用,故据此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7806.25元,对被告某某中学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因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本案不做处理,某某中学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2天=20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天×202天=10100元;4、误工费,提供原告的工资流水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事故发生至今已超7个月,原告主张按照7个月计算当前误工费应予支持,5500元/月×7个月=3850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合同确定280元/天,原告仅主张2025年3、4月两个月的为合计17080元;6、辅助器具费148.8元,以上合计313835.05元。
综上,被告某甲公司承担60%即188301.03元;被告某某中学承担30%即94150.52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某某中学负担的医疗费40000元,住院津贴30天×40元/天=12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200元。被告某某中学所应赔偿原告94150.52元-41200元=52950.5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301.0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共计412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5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18元,由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负担1001.5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00.75元,由原告***负担16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