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3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弟),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王敬臣,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臣之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生,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臣与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第三人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是原告***、王敬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张敏,第三人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特钢公司向***、***、王敬臣代位清偿欠款2012836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特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到4月,三原告之父王可道借用第三人先达公司的资质分包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承包的新疆昆玉钢铁公司综合原料厂工程(1)、210m3烧结工程、综合原料厂工程(2)、3×450m3高炉工程共计四个工程。工程竣工后,王可道从二十二冶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1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王可道代表先达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特钢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将剩余工程款3112836元的付款义务转让给特钢公司。后特钢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7年11月14日,经先达公司与特钢公司对账,确定特钢公司尚欠先达公司工程款2012836元。后特钢公司未再付款,先达公司亦未进行催要。由于王可道已于2017年4月4日去世,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原告认为先达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三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该款项应由特钢公司向先达公司支付。鉴于先达公司怠于向特钢主张权利,故三原告对先达公司享有代位清偿请求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钢公司以书面形式辩称,1.三原告代位权是否成立应由法院依法查实。在丁杨柱诉特钢公司、先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二十二冶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王可道,三原告的代位权行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债权已被丁杨柱诉特钢公司、先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查封,本案代位权是否成立,会对丁杨柱诉求形成客观阻碍,法院不宜判令特钢公司直接向三原告履行债务,否则法院判决将因轮候查封而无法执行。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利息不应由特钢公司承担。本案是因先达公司将分包工程交给王可道、丁杨柱、邓太等三人进行实际施工,导致工程分工不清晰,工程款无法支付。2018年丁杨柱起诉特钢公司并申请查封了剩余款项170余万元,查封持续至今。综上,特钢公司对不能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费用及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由先达公司或者相关主体承担。
第三人先达公司辩称,1.先达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王可道生前确以先达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但截止本案庭审前,王可道或者三原告均未与先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始终在王可道及三原告处,先达公司无法主张相应权利。2.经丁杨柱申请,法院已将涉案工程款查封,相应诉讼尚在进行中。三原告完全可以申请参加相应诉讼来主张可能的权利。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求客观上暂时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1日,二十二冶公司与先达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昆玉钢厂综合原料厂工程(1)、210㎡烧结工程、综合原料厂工程(2)、3×450m3高炉工程分包给先达公司。王可道在上述合同尾部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工程竣工后,特钢公司(合同甲方)、二十二冶公司(合同乙方)、先达公司(合同丙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因新疆昆玉高炉、原料场、烧结工程拖欠丙方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312836元,甲方拖欠乙方石横2#高炉易地大修工程款64003715.96元。二、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乙方将甲方拖欠工程款中的3112836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由甲方支付丙方相应款项,用以抵顶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五、违约责任:本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在就上述债权向乙方主张其他权利,若因甲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丙方遭受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可道在上述协议尾部先达公司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后特钢公司支付了先达公司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先达公司向特钢公司出具了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13日特钢公司欠2012836元。特钢公司工作人员尹杰核对无误后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
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丁效坤委托邓太至特钢公司催要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并向特钢公司提供了丁效坤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王可道印章和先达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兹有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丁效坤(男)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1127391X),前往贵公司***钢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望贵公司给予受理为盼!”特钢公司遂向邓太交付了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另查明,***、***、王敬臣系王可道之子,王可道于2017年4月4日去世时,除***、***、王敬臣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8年7月先达公司向***、***、王敬臣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单位承包或分包的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的建设安装工程,包括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由王可道挂靠我公司所承办的。签订合同、施工、工程款结算等,都由王可道以我公司名义组织实施。除了交纳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款项都由王可道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特钢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先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特钢公司应向先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特钢公司尚欠先达公司工程款2012836元,扣除特钢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30万元,特钢公司应支付先达公司工程款1712836元。
先达公司在2018年7月出具的说明中表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除了交纳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款项都由王可道自行处理”,系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先达公司与王可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王可道已经去世,该债权应由其子***、***、王敬臣依法继承。先达公司虽要求王可道交纳管理费,但对收取管理费的法定或者约定依据、具体数额等均未举证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特钢公司向先达公司委托人丁效坤交付30万元银行汇票后,并未另行支付工程款,先达公司也未再行采取措施主张权利,导致***、***、王敬臣债权无法实现,现***、***、王敬臣代位行使先达公司对特钢公司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因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往来账项对账函中未约定利息,***、***、王敬臣要求特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特钢公司及先达公司主张的丁杨柱诉特钢公司、先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先达公司对特钢公司的债权被丁杨柱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案并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裁判。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王敬臣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属于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先达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清偿***、***、王敬臣人民币1712836元;
二、驳回***、***、王敬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2元,减半收取计11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451元,由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恒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