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先达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县韩垓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臣,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
上诉人**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敬臣、***、原审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098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位权不成立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代位权成立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决书认为:“特钢公司向先达公司委托人丁效坤交付30万元银行汇票后,并未另行支付工程款,先达公司也未再行采取措施主张权利,导致***、王敬臣、***债权无法实现,现***、王敬臣、***代位行使先达公司对特钢公司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先达公司是建设施工企业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的父亲王可道系建筑劳务分包承包,个人无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其对外承揽劳务分包专项工程时以先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承揽、施工,先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实质上先达公司与王可道之间是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借用关系,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明确的债权数额。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先达公司于2018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断章取义认定上诉人与王可道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与二者之间事实上违法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关系明显不相符,更何况上诉人与王可道之间约定的管理费用的收取并没有进行结算。债权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王可道与先达公司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明确债权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代位权,更无从谈起王可道及其权利承受人代替先达公司向石横特钢主张债权,因此本案中债权人代为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位权不成立或发回重审。
***、王敬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钢公司述称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
***、***、王敬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特钢公司向***、***、王敬臣代位清偿欠款2012836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特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1日,二十二冶公司与先达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昆玉钢厂综合原料厂工程(1)、210㎡烧结工程、综合原料厂工程(2)、3×450m3高炉工程分包给先达公司。王可道在上述合同尾部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工程竣工后,特钢公司(合同甲方)、二十二冶公司(合同乙方)、先达公司(合同丙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因新疆昆玉高炉、原料场、烧结工程拖欠丙方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3112836元,甲方拖欠乙方石横2#高炉易地大修工程款64003715.96元。二、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乙方将甲方拖欠工程款中的3112836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由甲方支付丙方相应款项,用以抵顶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五、违约责任:本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在就上述债权向乙方主张其他权利,若因甲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丙方遭受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可道在上述协议尾部先达公司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后特钢公司支付了先达公司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先达公司向特钢公司出具了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13日特钢公司欠2012836元。特钢公司工作人员尹杰核对无误后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丁效坤委托邓太至特钢公司催要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并向特钢公司提供了丁效坤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王可道印章和先达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兹有**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丁效坤(男)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1127391X),前往贵公司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望贵公司给予受理为盼!”特钢公司遂向邓太交付了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另查明,***、***、王敬臣系王可道之子,王可道于2017年4月4日去世时,除***、***、王敬臣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8年7月先达公司向***、***、王敬臣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单位承包或分包的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的建设安装工程,包括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由王可道挂靠我公司所承办的。签订合同、施工、工程款结算等,都由王可道以我公司名义组织实施。除了交纳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款项都由王可道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特钢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先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特钢公司应向先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特钢公司尚欠先达公司工程款2012836元,扣除特钢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30万元,特钢公司应支付先达公司工程款1712836元。先达公司在2018年7月出具的说明中表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除了交纳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款项都由王可道自行处理”,系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先达公司与王可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王可道已经去世,该债权应由其子***、***、王敬臣依法继承。先达公司虽要求王可道交纳管理费,但对收取管理费的法定或者约定依据、具体数额等均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特钢公司向先达公司委托人丁效坤交付30万元银行汇票后,并未另行支付工程款,先达公司也未再行采取措施主张权利,导致***、***、王敬臣债权无法实现,现***、***、王敬臣代位行使先达公司对特钢公司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因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往来账项对账函中未约定利息,***、***、王敬臣要求特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特钢公司及先达公司主张的丁杨柱诉特钢公司、先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先达公司对特钢公司的债权被丁杨柱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案并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王敬臣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属于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先达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清偿***、***、王敬臣人民币1712836元;二、驳回***、***、王敬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2元,减半收取计11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451元,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1156号案件第二次庭前会议记录,欲证实被上诉人已以案件涉及其利益申请参加了(2020)鲁0983民初1156号案件,即丁杨柱诉**先达建设有限公司、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诉讼;证据二、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5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上述1156号案件丁杨柱申请查封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证据三、(2021)鲁09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证据一中1156号案件撤诉后丁杨柱再次提出诉讼,目前案件已被移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即包含案涉款项的丁杨柱诉**先达建设有限公司、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诉讼仍在进行中。三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审中已由我方提供,双方已对该证据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案原告已经撤诉,涉案纠纷并未解决,我方有权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裁定也不能构成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是一审后形成的新证据。原审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055号案件已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将涉案的债权予以查封,一审我公司曾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过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150条第5款规定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但未被一审采纳,本案所涉债权与它案有关联关系,属于中止的情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特钢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先达公司三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先达公司对特钢公司享有3112836元债权,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1月14日,特钢公司应支付先达公司工程款1712836元。2018年7月先达公司向三被上诉人出具说明表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除了交纳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款项都由王可道自行处理”,结合先达公司自认其与王可道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涉案的债权债务协议项下工程施工等均为王可道实施的事实,王可道应为涉案债权债务协议中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先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应视为对其与王可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先达公司以双方仅为违法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关系、双方管理费用未结算等理由并无法推翻被上诉人代位权的合法有效性,三被上诉人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其代位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先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所涉的丁杨柱诉先达公司、特钢公司等的诉讼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三被上诉人以债权人身份行使其代位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先达公司虽主张与王可道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尚未结算、尚未收取,但对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具体数额等均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先达公司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2元,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