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489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纪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被告***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及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40个月的双倍赔偿金,共计54.34万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13585.59元*40月=543423.6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等劳动手续的交接;4、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20年6-9月份,共计4个月的社保;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到2020年12月共计工作20年。2019年12月25日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交警大队便将该情况向被告作了汇报。在原告羁押期间,被告于2020年5月份委托原告同事先后到原告家中,下达了3份书面通知,分别是《劳动合同中止通知书》、《关于提供**涉嫌违法犯罪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文书的通知》、《因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因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到岗履职,非主观意愿,并非无故旷工,被告在原告尚未被宣告触犯刑法期间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原告曾于2021年5月10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定没有明确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被告***钢辩称,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个人原因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参照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钢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劳动管理科长管国亮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与***钢劳动合同已解除,该解除通知是由装备部下达的;2、**与特钢装备部刘吉伟通话录音,证实中止合同与解除合同由其送达,且解除合同的内容通过照片发送给原告;3、中止合同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照片,原告2020年10月份与刘吉伟联系时,刘吉伟通过被告处电脑查询后发的图片,录音证据里面可以体现,通知文件内容可以体现送达人的主体是***钢集团有限公司,证实2020年5月10日解除合同是由装备部下达的,该三份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装备部下达的,是由***钢解除的劳动合同;4、济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原告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此之前,原告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9月被确认构成犯罪;6、**与财务部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因更换系统,2020年1月1日前无工资流水,人资部有工资条;7、泰安市社保缴费证明,证实自2001年7月起,原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8、(2021)鲁01民终48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9、事发当晚与装备部索部长微信记录,证实原告属于装备部,受装备部管理和领导;10、纳税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经过前置程序,不服仲裁裁决。以上录音是在原告的手机上发过来的,当庭出示的是代理人的手机。
被告***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首先应当出示原始载体,以确认其真实性,从当庭播放的内容看,也可以听出这个事情发生比较长,两人都记得不太清楚,但是对于曾经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中止通知书,关于提供**涉嫌违法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一事实是属实的,但是原告提交的图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来源以及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向法庭作出解释,三份通知书均是***钢装备部送达的,但是在送达第三份解除通知书的时候因劳动合同的签订用人单位是***钢冶金公司,在送达的该份通知书所盖公章是特钢冶金公司,但后来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钢集团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裁决时裁决认定与特钢冶金公司解除的合同仅是书面合同,属于形式合同,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而与***钢集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处于中止状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6与财务部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2001年7月开始与被告形成用工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微信记录已经生效的(2021)鲁01民终4811号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认定,认定该微信记录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即否定了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因违法犯罪,劳动关系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对其所有的费用可以停止缴纳并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其计算依据也就与本案无关联性了;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仲裁裁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因违法犯罪被用人单位中止用人关系并送达了相关文书等有理有据的认定,并做出了合法的裁决,被告尊重仲裁裁决的结论。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6系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3系打印图片,证据来源无法查实,证据9系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均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5、7、8、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裁决书因原告起诉未生效。
被告***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判决书,分别为(2021)鲁0113民初320号、(2021)鲁01民终4811号、(2020)鲁0113刑初69号,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交通肇事非职务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21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许志强、冉磊、李大庆三人在***钢有限公司会议室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在场人有原告的代理律师和被告的代理律师,证明自2021年7月30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3、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委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自原告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件,加盖了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当时只是送达了中止通知书,解除通知书是冶金公司出具送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该通知书是***钢冶金公司提供给被告的,由该公司来送达的。因为劳动合同是冶金公司和**签订的,所以冶金公司出具解除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自2020年5月10日起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其再次送达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且在劳动仲裁中被告***钢有限公司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且其解除行为不只是形式上的,而且是实质上的。因为自原告解除羁押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原告恢复工作,在原告与管国亮的通话录音中,管国亮作为人资部科长,是被告管理公司人员的部门,其也认可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并且叫原告去人事科重新应聘。对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认为其裁决认识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该通知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2020年5月10日送达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冲突,主体不同,我们提交的材料解除主体是***钢集团,被告提交的证据主体是***钢冶金公司。5月3号送达的中止通知书,5月10号送达的是解除通知书,送达人是相同的,为什么主体会变更。
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系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的证据,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该行为,而是在认可双方已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主张其本案的相关权利,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综合认定。证据3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另为查清事实,本院在企查查平台查询了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原被告双方对该查询信息均予认可,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钢是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名称发生多次变更。原告**于200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在装备部工作,岗位是技术岗。2017年4月1日,原告**被***钢聘为高级工程师,聘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当前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的,终止时间变更为2022年3月31日。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自2019年10月25日劳动关系终止。至2019年10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办理并缴纳。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装备部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至2019年12月。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系独立的公司法人。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原告受被告装备部索勇部长指派,与本公司职工王常青、王祯在公司宾馆宴请前来公司推销分析仪的高翔、胡文涛(两人系南京舒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吃饭时五人均饮酒,21时45分左右晚宴结束。22时5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前往济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高翔、胡文涛二人死亡,之后原告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羁押。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4811、48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酒后驾车的行为并非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
2020年8月11日,原告因取保候审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2020年9月10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1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查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羁押,自2019年12月26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2020年5月3日,被告装备部工作人员向原告亲属送达《关于提供**涉嫌违法犯罪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文书的通知》及《劳动合同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亲属在2020年5月7日前向被告提供**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逾期未提供的,计为**旷工,旷工达到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企业将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0日,被告装备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家属送达盖有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后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许志强、冉磊、李大庆三人在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2019年10月,原告虽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而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一直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工资亦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建立起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关于2020年5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体的问题。2020年5月被告单位装备部人员向原告送达了盖有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是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此解除行为的主体是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者是同一主体,故原告主张该解除行为主体是被告公司,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问题。《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因发生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行为,故至2021年7月30日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举证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许志强、冉磊、李大庆三人在该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原告不认可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依据2020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而非被告2021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2021年7月30日作出通知,并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及本案立案后,原告如对此存有异议,系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对于该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20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办理档案手续交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20年6-9月共计4个月的社保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娟
书 记 员 李 娟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489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纪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被告***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及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40个月的双倍赔偿金,共计54.34万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13585.59元*40月=543423.6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等劳动手续的交接;4、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20年6-9月份,共计4个月的社保;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到2020年12月共计工作20年。2019年12月25日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交警大队便将该情况向被告作了汇报。在原告羁押期间,被告于2020年5月份委托原告同事先后到原告家中,下达了3份书面通知,分别是《劳动合同中止通知书》、《关于提供**涉嫌违法犯罪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文书的通知》、《因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因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到岗履职,非主观意愿,并非无故旷工,被告在原告尚未被宣告触犯刑法期间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原告曾于2021年5月10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定没有明确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被告***钢辩称,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个人原因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参照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钢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劳动管理科长管国亮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与***钢劳动合同已解除,该解除通知是由装备部下达的;2、**与特钢装备部刘吉伟通话录音,证实中止合同与解除合同由其送达,且解除合同的内容通过照片发送给原告;3、中止合同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照片,原告2020年10月份与刘吉伟联系时,刘吉伟通过被告处电脑查询后发的图片,录音证据里面可以体现,通知文件内容可以体现送达人的主体是***钢集团有限公司,证实2020年5月10日解除合同是由装备部下达的,该三份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装备部下达的,是由***钢解除的劳动合同;4、济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原告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此之前,原告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9月被确认构成犯罪;6、**与财务部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因更换系统,2020年1月1日前无工资流水,人资部有工资条;7、泰安市社保缴费证明,证实自2001年7月起,原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8、(2021)鲁01民终48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9、事发当晚与装备部索部长微信记录,证实原告属于装备部,受装备部管理和领导;10、纳税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经过前置程序,不服仲裁裁决。以上录音是在原告的手机上发过来的,当庭出示的是代理人的手机。
被告***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首先应当出示原始载体,以确认其真实性,从当庭播放的内容看,也可以听出这个事情发生比较长,两人都记得不太清楚,但是对于曾经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中止通知书,关于提供**涉嫌违法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一事实是属实的,但是原告提交的图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来源以及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向法庭作出解释,三份通知书均是***钢装备部送达的,但是在送达第三份解除通知书的时候因劳动合同的签订用人单位是***钢冶金公司,在送达的该份通知书所盖公章是特钢冶金公司,但后来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钢集团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裁决时裁决认定与特钢冶金公司解除的合同仅是书面合同,属于形式合同,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而与***钢集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处于中止状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6与财务部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2001年7月开始与被告形成用工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微信记录已经生效的(2021)鲁01民终4811号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认定,认定该微信记录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即否定了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因违法犯罪,劳动关系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对其所有的费用可以停止缴纳并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其计算依据也就与本案无关联性了;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仲裁裁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因违法犯罪被用人单位中止用人关系并送达了相关文书等有理有据的认定,并做出了合法的裁决,被告尊重仲裁裁决的结论。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6系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3系打印图片,证据来源无法查实,证据9系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均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5、7、8、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裁决书因原告起诉未生效。
被告***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判决书,分别为(2021)鲁0113民初320号、(2021)鲁01民终4811号、(2020)鲁0113刑初69号,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交通肇事非职务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21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许志强、冉磊、李大庆三人在***钢有限公司会议室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在场人有原告的代理律师和被告的代理律师,证明自2021年7月30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3、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委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自原告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件,加盖了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当时只是送达了中止通知书,解除通知书是冶金公司出具送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该通知书是***钢冶金公司提供给被告的,由该公司来送达的。因为劳动合同是冶金公司和**签订的,所以冶金公司出具解除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自2020年5月10日起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其再次送达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且在劳动仲裁中被告***钢有限公司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且其解除行为不只是形式上的,而且是实质上的。因为自原告解除羁押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原告恢复工作,在原告与管国亮的通话录音中,管国亮作为人资部科长,是被告管理公司人员的部门,其也认可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并且叫原告去人事科重新应聘。对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认为其裁决认识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该通知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2020年5月10日送达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冲突,主体不同,我们提交的材料解除主体是***钢集团,被告提交的证据主体是***钢冶金公司。5月3号送达的中止通知书,5月10号送达的是解除通知书,送达人是相同的,为什么主体会变更。
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系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的证据,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该行为,而是在认可双方已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主张其本案的相关权利,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综合认定。证据3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另为查清事实,本院在企查查平台查询了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原被告双方对该查询信息均予认可,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钢是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名称发生多次变更。原告**于200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在装备部工作,岗位是技术岗。2017年4月1日,原告**被***钢聘为高级工程师,聘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当前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的,终止时间变更为2022年3月31日。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自2019年10月25日劳动关系终止。至2019年10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办理并缴纳。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装备部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至2019年12月。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系独立的公司法人。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原告受被告装备部索勇部长指派,与本公司职工王常青、王祯在公司宾馆宴请前来公司推销分析仪的高翔、胡文涛(两人系南京舒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吃饭时五人均饮酒,21时45分左右晚宴结束。22时5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前往济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高翔、胡文涛二人死亡,之后原告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羁押。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4811、48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酒后驾车的行为并非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
2020年8月11日,原告因取保候审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2020年9月10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1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查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羁押,自2019年12月26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2020年5月3日,被告装备部工作人员向原告亲属送达《关于提供**涉嫌违法犯罪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文书的通知》及《劳动合同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亲属在2020年5月7日前向被告提供**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逾期未提供的,计为**旷工,旷工达到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企业将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0日,被告装备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家属送达盖有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后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许志强、冉磊、李大庆三人在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2019年10月,原告虽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而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一直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工资亦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建立起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关于2020年5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体的问题。2020年5月被告单位装备部人员向原告送达了盖有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是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此解除行为的主体是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与案外人肥城***钢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者是同一主体,故原告主张该解除行为主体是被告公司,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问题。《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因发生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行为,故至2021年7月30日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举证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许志强、冉磊、李大庆三人在该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原告不认可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依据2020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而非被告2021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2021年7月30日作出通知,并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及本案立案后,原告如对此存有异议,系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对于该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20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办理档案手续交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20年6-9月共计4个月的社保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娟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