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肥城某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716号
原告:**,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中高余。
法定代表人:吕如峰,总经理。
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机械公司)、被告***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刘涛,被告***钢机械公司、特钢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21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590128.2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21年5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077.7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20年年休假工资87642.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从***钢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钳工,2010年2月原告被安排到其轧钢厂二棒车间维修班工作,直至2021年5月14日原告辞职。在轧钢厂二棒车间维修班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都是12小时,上班期间没有吃饭时间,设备一直在运转,班组长安排轮流插空吃饭,没有双休日,也没有带薪休假工资。2021年8月24日,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242号。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钢机械公司、特钢集团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仲裁;2、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3、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劳动报酬已达成书面的协议,不存在纠纷,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原告社保手册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泰安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函,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二棒车间岗位培训记录本、企业规章制度专题会议签到表、规章制度讨论意见表各一宗。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钢集团有限公司聘书三份、工资条49张,欲证实特钢集团于2015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9年10月1日聘任原告为助理技师,并与原告签订聘书及自2010年2月至2021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聘书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工资条因为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证人焦某、张某证言两份,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所属二棒车间维修班一直实行三班两运转倒班工作制,工作时间一直是每班12小时,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两证人与原告现在均系同事关系,关系比较密切,有比较大利害关系,不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另外证人焦某自2011年9月份已经离职,其也明确表示对离职以后的用工制度也不清楚,所以该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证人张某也认可在自己工资当中有延时工资,有加班费,所以印证了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延时工资以及加班费。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证据形式合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延时加班工资计算表、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表、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表,欲证明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提交人社部函2021第90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案例6、案例9、案例10)、(2019)最高法民申6216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申2570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对其管理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三个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计算的标准、依据、方法均不予认可,用人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已经包括了延时工资、加班工资,而且原告已经享受到了带薪休假福利,案例与本案事实不雷同,所以该案例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计算表系其对诉讼请求制作的明细表,属于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案例,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二棒车间2018年岗位经济责任制及二棒2020年经济责任制原件二份,欲证实原告所属二棒车间一直实行三班两运转12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是每班12小时,每6天职工休假2天,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两本责任制其真实性两被告无法确认,这是由车间制定的责任制度,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是否按照该两本经济责任制的内容履行不确定,被告在管理车间用工时严格遵守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延时、带薪年休假均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安排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该责任制只是一种计划安排,是否得到履行是不确定的,所以原告的观点是不能够成立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证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对岗位工资、技术津贴、加班工资、中夜班费、经济技术指标奖励、基本奖金、年工工资等作出了详细细致说明,欲证实被告发放的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违法之处;提交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考勤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实际考勤情况,欲证明被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支付了原告的延时工资、未休带薪工资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薪酬,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支付相关薪酬的情形,另外说明,被告已全部执行电子档案,工资明细以及考勤记录均在公司档案中,依法提出。原告质证称,对于工资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其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并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为职工提供了合理的休息、休假以及年休假等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从其内容来看,反而能证明原告所属二棒车间一直实行三班两运转倒班工作制,工作时间是每班12小时,且该证据上注明“甲”代表有延时的白班,“乙”代表有延时的夜班,“/”代表常规白班,“加”代表法定节假日常规白班加班,更能证实原告上班期间延时加班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而且,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由***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能够证实原告与***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依照证据规则提交了**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97年7月进入***钢机械公司工作,于2010年2月被安排到轧钢厂二棒车间维修班工作直至2021年5月14日。二棒车间实行12小时工作制,三班两运转,每6天职工休假2天,辅助岗位为8小时工作制。特钢集团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18年7月,2019年9月、11月、12月,2021年2月、3月、4月、5月的部分天数为常规白班(考勤记录为“/”),其他均按照三班两运转的工作制度上班,即上两天有延时的白班(12小时,考勤记录为“甲”),休息一天,再上两天有延时的夜班(12小时,考勤记录为“乙”),休息一天,另部分天数记录为“加”,代表法定节假日常规白班加班。
**提交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工资构成有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效益工资,部分月份另含有加班工资、中夜班费、延时工资等,其中2018年之后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技术津贴、年功工资,效益工资、效益奖励、中夜班费、发公积金,部分月份另有加班工资、补发工资。特钢集团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构成有岗位工资、技术津贴、年功工资、效益奖励、中夜班费、基本奖励、发公积金,2018年6月、7月、10月、11月,2019年2月、3月、5月、6月、7月、10月、11月,2020年2月、5月、6月、11月,2021年2月、3月、2021年6月份发放加班工资,部分月份发放经济技术指标奖励。工资明细表备注岗位工资对应不同的岗位设定,技术津贴根据不同的技术等级设定,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工资,中夜班费为夜间出勤补助,基本奖金由延时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以及月度业绩考核结果共同构成,年功工资即工作年限补贴,岗资、年功、技术津贴当月发放,基本奖金要依据上月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延后一个月发放,加班工资、中夜班费要依据考勤核定,延后一个月发放,经济技术指标奖励半年发放一次。延时工资按岗资折算,当月延时工资超出基本奖金时,超出部分后期月份补齐。带薪休假未休带薪工资4季度按月均衡发放。特钢集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基本奖金数额与**提交的工资条中的效益工资数额一致。
2021月5月14日,**提出辞职,***钢机械公司给**开具了劳动合同解除函,载明企业自2021年5月14日起解除(终止)与**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17日,两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14日解除;2.与甲方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甲方均按有关规定提供了社保、薪酬等法定的薪酬福利、待遇,本人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异议;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放弃追偿对方的权利;4.本协议签订贰个月内乙方自行至失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产生的无法申领失业金等后果由乙方承担。5.……”**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两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自200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特钢集团。***钢机械公司于1998年6月9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济南钢铁集团***殊钢厂,2006年11月8日公司更名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公司更名为现有名称即***钢机械公司。该公司有山钢金控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特钢集团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20%和80%。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炼钢、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生产、安装、维修、改造,压力管道安装、维修、改造等。
再查明,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
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属于加班加点工资,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与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劳动关系终止,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仲裁,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是一种劳动者依法享受的法定福利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主张2020年8月24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之后的部分未超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的休息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休息办法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的陈述、证人焦某、张某的证言、特钢集团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所在岗位系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故原告提交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表、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表、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表均是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进行的计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2010年2月至2021年5月职工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本院应其申请要求两被告提交上述材料。被告称公司已全部实行电子档案,其仅能从电脑中提取**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提交了**三年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记录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完成了举证义务。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可见,**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技术津贴均当月发放,基本奖金、加班工资、中夜班费均要依据考勤核定,均延后一个月发放,且从工资明细表可见在存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的次月,**均有加班工资,基本奖金(原告工资条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效益工资”)系由延时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月度业绩考核结果共同构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计算表系按照其持有的工资条上的应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一项后,折算加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有误。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与**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均按有关规定提供了社保、薪酬等法定的薪酬福利、待遇,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异议,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追偿对方的权利。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按照规定为**缴纳了社保,也按照规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春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