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4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仲辉,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设集团)、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横特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石横特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614580元,并自2020年7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将其分包的石横特钢集团发包给兴润建设集团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工人前往涉案项目开始施工,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石横特钢厂制冷区冷却塔工程,每平方沾灰面积55元,进场后15天给生活费,每月按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结束一个星期内把余款全部一次性结清。2020年6月29日,涉案工程共计16000平方米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265420元外,再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冷却塔工程共有五层,原告只带部分工人施工了一层和二层,2020年5月底,原告明确拒绝继续施工,之前带来的大部分工人都已经解散,只有少部分愿意留下来的工人,留在了工地,答辩人为保证施工进度,将剩余三层工程包给王某另行组织工人施工,直至工程完工。被告兴润建设集团和石横特钢集团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将工程款全部发放给了施工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之前带来的工人工资也均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润建设集团辩称,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我公司要求,工人人工费直接发放到工人自己手中,我公司已将**的全部工程款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石横特钢集团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兴润建设集团,并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施工及是否欠付劳务费用,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对***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施工图纸、微信转账截图、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工程完工照片六张、***与王某聊天记录,**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杨英与**微信聊天记录(含2021年6月17日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明细48页,五层分层面积统计表、兴润建设集团提交的结算单页、收到条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提交的证据六即其与杨晓亮、杨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记工单六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人身份无法确定,且为原告方单方手写制作,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的情况和工程款数额。兴润建设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石横特钢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是否欠付劳务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微信截图,***提供了原始载体,结合证据内容及**提交的付款证据显示的数额,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提交的证据七即工友交流群聊天记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由***安排施工。兴润建设集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工友交流群,对其内容不清楚。石横特钢集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与**之间欠付劳务费或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提交了原始载体,各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提交的证据八即***微信转账支付给杨英和杨晓亮生活费的记录三张。**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兴润建设集团认为转账并无备注,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与杨英和杨晓亮的关系。石横特钢集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微信转账记录,***提交了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在2020年5月24日前,***有向杨晓亮和杨英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及数额。
关于***提交的证据十即工资发放单一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认识工资单上的人,不能证实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兴润建设集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石横特钢集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注明时间、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交的证据十一即与张雷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早于***与**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兴润建设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与本案中确定**是否欠其工程款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证人鲍某、朱某的出庭陈述,**和兴润建设集团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
关于***提交的杨英出具的证明及杨英出庭陈述,**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系***事先打印好后由杨英签字,我方有证据证明并非杨英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其出庭陈述为准。兴润建设集团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应以杨英当庭陈述为准。
关于**提交的证据一即**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与**系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系为逃避责任伪造形成。被告兴润建设集团对该证据不清楚,认可王某一直参与木工现场管理。本院认为,**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与**陈述、王某出庭陈述均相互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提交的证据三即姜乃杰工伤赔偿协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施工中出现工伤,**应进行赔偿。兴润建设集团认为受伤属实,具体赔偿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工程款确定无关,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提交的证据四即考勤表两页,***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无出勤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对工程组织管理,且与其提交的微信照片打卡记录相矛盾。兴润建设集团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出勤人员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交的证据五即杨晓亮出具的工资收到条一份,***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杨晓亮打卡记录的对应工资予以认可,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但不能证实杨晓亮系**的带班人员,而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兴润建设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由**将工资发放给杨晓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收条与**提交的工行转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认为该证人与**系合伙关系,通过其陈述可以看出两人签订的后期施工协议并不真实,***并未明确表示撤场。兴润建设集团对王某参与工程施工认可,对其与**之间的协议不知情。本院认为,王某与**存在工程款分成约定,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多处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交的封顶前现场视频,***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涉案工地现场,且施工人员也并非均系木工,还有其他工种,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兴润建设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视频无法确认施工地点及参与施工人员的实际情况,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润建设集团承接石横特钢集制氧区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承接了冷却塔木工工程。起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20日,双方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协定来干石横特钢厂制氧区冷却塔工程。1.乙方(***)按项目部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如出现质量问题的罚款自行负责。……。3.如果中途不是甲方(**)造成的中途退场,按协议价格的70%结算。4.经双方协商,冷却塔每平方沾灰面积55元。5.乙方进厂以后15天给相应生活费,以后按每月工程量80%付款,(每月10号之前)此工程结束一个星期之内把余款全部一次性结清。***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20年5月底前,组织工人对冷却塔第一、二层完成施工,其间,**于2020年5月7日微信转账支付***22000元,于2020年5月8日微信转账支付***1050元。2020年6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带工人杨晓亮工程款117884元,并将***带工人杨英2020年5月18日至5月30日受***安排参与一、二层施工的工程款72980元支付完毕。此后,因***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判决生效后,***自2020年5月底开始无法离开居住地到本案工地现场。自三层施工开始,其原有工人仅有杨英带领的工人继续参与施工,但自2020年5月30日起,杨英工人直接受**指派进行工作并由**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生活费等费用,杨英同时通过微信向**和***发送每日出勤人员照片,报告出勤人数。另查明,因施工人员不足,自三层起,**另自行组织部分工人共同参与施工,至2020年6月29日五层封顶,杨英带人离开工地。剩余工程由**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完毕。2020年8、9月份,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20年12月7日,经兴润集团公司与**结算,冷却塔五层水池实际施工面积为14916.38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2725.1901平方米,二层2586.5576平方米。另查明,2020年7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此后自2020年7月7日起,***发微信要求与**算账,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再查明,石横特钢集团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兴润建设集团支付完毕。兴润建设集团已与**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
2021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案件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兴润建设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其中的冷却塔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资质和施工资质的***,上述分包合同均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施工方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冷却塔循环水池共有五层,现已查明,其中第一、二层共5311.7477平方米系由***实际施工完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工程款共计292146.12元。针对该部分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15914元,尚有76232.12元未支付,***主张**支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此后的工程,虽由杨英继续带领部分工人参与,但此时***已离开施工现场,该部分工人实际是由**直接管理安排,并直接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其与***并不存在实际的雇佣或劳务关系,因此,***主张后期工程仍由其实际施工,证据不足,仅凭杨英向其发送的微信考勤照片,无法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协议书中约定于工程结束一周内结清,本案中,***主张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石横特钢集团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将案涉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完毕,***主张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润建设集团非建设工程发包方,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后,已经按双方约定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主张兴润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该主张既无相关约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支付工程欠款76232.12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232.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76232.1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11943元,由被告**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刁 剑
人民陪审员  尹爱平
人民陪审员  李庆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