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5552467H,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9411565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敏,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人:66327288-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
负责人:蒋俊。
上诉人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7)苏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17日进行公开质证,上诉人依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锋,被上诉人法尔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王妍敏,融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竞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工行江阴支行与融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融泰公司以其所有的1套房产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工行江阴支行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在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融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阴市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和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002**,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096万元和6398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3)第43号,抵押金额为4987万元。2013年1月6日,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融泰公司未按约归还。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无锡中院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城东支行)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锡商诉保字0012号民事裁定,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查封了融泰公司名下涉案房产(该查封登记于2015年5月22日失效)。随后又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
又查明,2014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案所涉工行江阴支行对融泰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
还查明,2014年6月6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法尔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华融资产公司将其上述对融泰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法尔胜公司,交易基准日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2015年1月14日,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判令融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法尔胜公司借款本金1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尔胜公司就上述债权及诉讼费有权以融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融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法尔胜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2月22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518号公告,要求相关各方对该院于2014年8月29日查封的被执行人融泰公司位于江阴市房地产上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以及其它优先购买权等的,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本院申报。后依莱特公司向无锡中院申报租赁权,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地产。法尔胜公司则向无锡中院主张,依莱特公司要求继续租赁的请求不应支持。除此之外,无其他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提出主张。
2016年3月15日,无锡中院向依莱特公司发出协议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向融泰公司或其他任何人支付其所租赁房屋的租金,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直接支付至法院。
2016年4月11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518-1号通知书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融泰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将位于江阴市工业用房地产抵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工行江阴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江苏分公司。2014年6月6日该债权又转让给法尔胜公司,且上述房地产无锡中院2013年5月23日已予查封。融泰公司将上述房地产租赁给依莱特公司,并未征得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同意,依莱特公司占用使用该不动产系在法院查封之后。故依莱特公司要求继续租赁江阴市房地产请求不予支持。限依莱特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将人员和设施搬离现场。后依莱特公司向无锡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5)锡执字第00518-1号通知书。
2016年8月15日,无锡中院作出(2016)苏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直至2014年6月1日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既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也晚于无锡中院2013年5月23日的查封时间。依莱特公司的房屋租赁权系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形成,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裁定驳回案外人依莱特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6年8月31日,依莱特公司向无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2016年4月11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518-1号通知书,认为融泰公司将涉案房产租赁给依莱特公司并未征得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同意,依莱特公司占用使用该不动产系在法院查封之后,要求依莱特公司限期搬离。依莱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从而作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法尔胜公司的认定,并裁定驳回依莱特公司的异议请求。但事实为:1、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工行江阴支行于2013年5、6月份就融泰公司涉案厂房签订了为期20年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6月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租赁关系虽形成于工行江阴支行取得涉案厂房抵押权之后,但已经抵押权人同意,法尔胜公司此后取得涉案债权和抵押权,也应受此约束。2、签订合同之时,依莱特公司完全不清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城东支行)申请法院查封的情况,广发城东支行对融泰公司的贷款为工商银行牵头的银行贷款,且之后广发城东支行已得到清偿,其亦未申请法院处置涉案房产,故依莱特公司的租赁权对广发城东支行的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3、租赁期间虽有几期租金延迟支付,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且现已将租金全部支付到位,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综上,依莱特公司有权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使用本案所涉厂房。请求:1、停止涤除依莱特公司在涉案房产上的租赁权并限期腾退的执行行为;2、继续履行其与融泰公司、工行江阴支行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尔胜公司辩称:1、根据依莱特公司代理人在执行听证程序中的自认以及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该租赁关系形成于2013年5月23日首次查封租赁标的之后,以及2013年1月6日设定的抵押权之后,且未取得当时的抵押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同意,故依莱特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对抗现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的抵押权,应当予以涤除。2、依莱特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按约支付,融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1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依莱特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已解除。请求驳回依莱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融泰公司辩称:依莱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即使之前存在所谓的事实租赁关系,也与依莱特公司本案的诉求无关,本案应当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和租金支付等履行情况作出认定。1、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根据依莱特公司执行听证中的自认以及融泰公司第二次骑缝章加盖时间,应当认定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日,且工行江阴支行盖章同意租赁关系起始时间,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是自该日期开始。即使按照鉴定结论得出的“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确定合同签订时间,该日期亦晚于2013年5月23日首次查封时间,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该日期亦在2013年1月6日设定抵押权之后,且未取得工行江阴支行同意,故依莱特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对抗现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的抵押权。2、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因融泰公司资金链断裂、账户冻结,依莱特公司曾向融泰公司出借款项,代融泰公司支付或负担部分对外债务(含水电费),协助融泰公司代销售产品、收取货款。从现存账务资料显示,融泰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自2016年3月16日法院召集依莱特公司执行听证起,融泰公司再未收到任何租金,2016年12月之后依莱特公司租金分文未支付,经融泰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融泰公司发函通知其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依莱特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份合同已提前解除。综上,依莱特公司主张的租赁权无法对抗抵押权人法尔胜公司,实际也已提前解除,故应当予以涤除,请求驳回依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行江阴支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根据该合同,依莱特公司有义务将其应支付给融泰公司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工行江阴支行,但至今,工行江阴支行从未收到依莱特公司的租金。工行江阴支行在《厂房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前提为依莱特公司自愿履行向其支付租金的约定,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工行江阴支行对合同效力及约束力不予认可。
无锡中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否已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二、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无解除。
无锡中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厂房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依莱特公司应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工行江阴支行,但在实际履行中,依莱特公司直接将租金交给融泰公司,对此工行江阴支行从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各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租金支付方式,工行江阴支行以依莱特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为由,提出合同未履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租赁合同关系形成时间的判断,应结合《厂房租赁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未载明签订的具体时间,依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在执行程序中作过《厂房租赁合同》为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陈述,后在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时又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为2013年5、6月份签订,并在本案中申请对《厂房租赁合同》中工行江阴支行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在依莱特公司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不能径行按照其自认作出认定,应根据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来判断是否足以推翻其自认。法尔胜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备案中留存的《房屋租赁合同》,经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一致确认,系办理工商备案而签订,实际履行的仍为《厂房租赁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况下,如无合同约定,多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最后一个完成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本案中,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虽对合同文本由谁起草各执一词,但均确认涉案合同由依莱特公司和融泰公司盖章后提交给工行江阴支行审核。融泰公司辩称其在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的合同末尾盖章仅是确认合同整体框架,曾口头约定需待其第二次加盖骑缝章时才完成正式签署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直接将关键内容留白的合同提交工行江阴支行审核亦不符合双方一致确认由工行江阴支行最后审核的签署方式。此外,以加盖骑缝章作为最终签署合同的标准不符合一般签订合同以末尾加盖公章为准的惯例,且融泰公司陈述两次加盖骑缝章的时间相差一年之久,而第二次盖骑缝章时工行江阴支行已非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也有违常理。因此,对于融泰公司认为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直到其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第二次加盖骑缝章时才完成正式签署的意见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根据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结合各当事人当时的合同地位,工行江阴支行在对合同内容进行最终审核后盖章确认具有合理性,故可以认定工行江阴支行盖章的时间为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经鉴定,工行江阴支行印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之间形成,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之间,而非2014年6月1日。此外,依莱特公司及融泰公司均陈述,在融泰公司经营困难之时,依莱特公司曾向融泰公司出借款项,代融泰公司支付或负担部分对外债务(含水电费),协助融泰公司代销售产品、收取货款,故依莱特公司将《厂房租赁合同》为何签订于2013年6月,但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4年6月1日开始的原因解释为各方约定给依莱特公司一年的免租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依莱特公司提交的水费交纳发票、出警记录等,可以综合认定依莱特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形成于2013年6月,融泰公司此后即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租赁房产,因该租赁合同也已经当时的抵押权人工行江阴支行同意,故即使法尔胜公司此后受让了涉案债权和抵押权,亦应受此约束。
关于焦点二,《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0万元,先租后用,即使各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租金支付给工行江阴支行变更为向融泰公司直接支付,但依莱特公司也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依莱特公司在执行阶段关于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4月的陈述,至2016年9月融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时,依莱特公司应向无锡中院支付100万元,但仅支付了60万元。经融泰公司催告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依莱特公司仍未足额支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租金拖欠情况一直未消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融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于依莱特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解除。
无锡中院综合上述情形认为,依莱特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厂房租赁合同》已提前解除,对其要求停止执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依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00元、鉴定费15200元,合计2***000元,由依莱特公司负担。
依莱特公司不服无锡中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融泰公司指定日期内足额支付了租金,融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不具备。一审判决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租赁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约定租金含税,但融泰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发票。2.依莱特公司向融泰公司提出要求降低租金。3.《江苏省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第4款规定,融泰公司未给1个月的合理限期。且上诉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已足额支付了100万元租金。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2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
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依莱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17日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以物抵债协议、2015年4月16日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书以及2015年4月17日融泰公司收到石油钻杆541支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依莱特公司提供石油钻杆541支,代城镇建设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归还过城镇建设公司结欠锦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融泰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条,故2015年形成的该笔债权应冲抵依莱特公司应给付融泰公司的案涉工业房地产租金。法尔胜公司认为:证据1,依莱特公司未在一审中举证,直至二审才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且融泰公司不是以物抵债协议的当事人,依莱特公司在无锡中院2016年3月16日执行谈话中自认其租金支付至2016年4月份,现在再论2015年4月如何给付租金,实际已无意义,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达到依莱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法尔胜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打印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由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江阴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原件2份,证明案涉工业房地产自2013年5月23日被无锡中院查封,后又被7个法院轮候查封。其中,2013年5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在无锡中院查封之后进行第一个轮候查封。证明案涉工业房地产自2013年5月23日被无锡中院查封之后,有多个法院轮候查封,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限制的状态。2.法尔胜公司从无锡中院执行局调取的西湖法院2016年11月21日《函》复印件1份,载明:无锡中院(2015)锡执字第000518号函已收悉。西湖法院受理(2013)杭西执民字第388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融泰公司、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被执行人融泰公司名下江阴市的土地一宗【证号:澄土国用(2009)第23240号】以及其上1、2、3、4幢房屋。因上述房屋、土地系无锡中院(2015)锡执字第000518号案件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便于处置,西湖法院同意将上述房产、土地的处置权移交无锡中院。证明西湖法院将案涉工业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无锡中院。3.打印日期为2016年7月8日、由江阴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工业房地产因无锡中院2013年5月23日查封到期未续封而解除,且西湖法院2013年5月28日进行的轮候查封已自动生效。融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依莱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足以涤除依莱特公司的租赁权。理由是:2013年5月23日广发城东支行的查封已经失效,西湖法院2013年5月28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2015年5月23日,西湖法院查封才自动生效。因此,依莱特公司租赁在前。本案中,依莱特公司以租赁权对抗的是法尔胜公司,并不是广发城东支行。法尔胜公司应当受2013年6月4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约束。
本院二审期间,依莱特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无锡中院一次性交纳了一审判决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案涉房产的租金140万元,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后每月均在月底向无锡中院交纳当月租金。同时,2018年6-9月,该公司均向无锡中院支付了租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莱特公司主张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对案涉厂房享有租赁权,其系善意承租人,请求阻却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莱特公司以2013年6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阻却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案涉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案涉房产在依莱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之前就已处于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状态,且该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是对于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列等候。轮候查封作为查封的法定形式,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行为,是对被执行人私自为查封财产设立负担、进行处分的一种限制。仅仅因为案涉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不能优先于在先查封法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只要首查封措施早于被执行人对案涉财产权利移转或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轮候查封在首查封解除后依次成为正式查封时,因该财产始终处于被持续查封的状态,依然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除被执行人之前针对被查封财产采取的权利移转或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本案中,案涉的《厂房租赁合同》形成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之间,在此之前已被无锡中院根据广发城东支行诉前保全申请予以保全。2015年5月22日,首查封自动解除后,西湖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成为正式查封,其查封效力应当及于2013年5月23日。因此,依莱特公司主张西湖法院的查封裁定在《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后生效,该公司可以凭借在先的《厂房租赁合同》对抗西湖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西湖法院已将其查封的案涉房产的处置及变现权移交给无锡中院。尽管西湖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系首查封,但无锡中院执行的案件涉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故西湖法院所涉案件的权利人只能就优先受偿权人对案涉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之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得到满足。本案中,2016年11月21日,西湖法院以(2013)杭西执民字第3888号函,将案涉房产的处置权交由无锡中院在(2015)锡执字第00518号执行案件中一并行使,并要求在上述案件中,实现抵押权后将多余款项交付该院或将处置结果函告该院。因此,西湖法院移交案涉财产处置权之后,无锡中院即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案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可以要求依莱特公司迁出案涉房产。可见,无锡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涤除依莱特公司的租赁权,与法有据。否则,将直接影响西湖法院(2013)杭西执民字第3888号案件的执行结果。
三、融泰公司主张其已经通知伊莱特公司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融泰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经公证处公证,向依莱特公司邮寄送达《要求尽快支付租金的通知书》,要求依莱特公司在七日内将剩余应付租金付至无锡中院。即便包含邮件在途时间,依莱特公司也最早应在2016年9月29日前向无锡中院支付足额的100万元租金。但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依莱特公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向无锡中院交付了共计95万元,另有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因此,依莱特公司并未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融泰公司主张其已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见,此类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主要应当由案外人负担。本案中,融泰公司与依莱特公司、工行江阴支行签订租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而依莱特公司主张该合同系2013年签订,依莱特公司应当对上述合同的真实形成时间负有证明责任。因此,案涉鉴定行为本质上服务于依莱特公司履行其举证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依莱特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依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锡中院(2016)苏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部分认定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江苏依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明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