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BURKHARDDAHMEN,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CR3500(25吨/小时)型生产线供货和服务合同》(NO:TDTY-001-2013)为主合同,主合同技术附件(已邮寄琅琊区法院)8-25页标注了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供货范围,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CR3500(25吨/小时)型铜线杆连铸连轧生产线国内供货和服务合同》(NO:TDTY-002-2013)为从合同,供货范围均与主合同技术附件一致,技术标注也是执行主合同的约定,该从合同第12章约定仲裁(参见主合同),主合同第13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因其的或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当依照国际商会规则在香港采用英语进行。上诉人认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8)皖1102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其与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市”签订的《CR3500(25吨/小时)型生产线供货和服务合同》(NO:TDTY-001-2013)。本案系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买方)于2013年8月5日与外企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公司(卖方)合意签订了由买方向卖方购买相关的进口设备内容即《CR3500(25吨/小时)型生产线供货和服务合同》(NO:TDTY-001-2013)。同日,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就该生产线与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西马克(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CR3500(25吨/小时)型铜线杆连铸连轧生产线国内供货和服务合同》(NO:TDTY-002-2013),双方在合同第12章约定了仲裁,仲裁内容参见主合同即: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当依照国际商会规则在香港采用英语进行。后,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西马克-梅尔股份有限公司(外企)、西马克(中国)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三方于2015年10月15日-17日为NO:TDTY-001-2013、NO:TDTY-002-2013合同解决索赔和未结及设备最终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了关于ContirodCR3500型(25mt/h)车间的《最终解决协议》,协议第10条约定:采购方应在签署《最终解决协议》后六周内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未付项。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63.5万元为由,于2018年8月23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据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并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有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及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以下简称专门业务庭)负责办理本通知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六)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即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归口办理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不具有审查本协议是否有效的管辖权,同时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