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4861号
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琴音大道168号。
管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鲁民,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200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BURKHARDDAHM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与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50329.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对星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作为星能公司管理人。***公司原名***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根据管理人核查,星能公司向***公司供货,货款累计1171762.93元,***公司已累计支付1121433.77元,尚欠50329.16元。故星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经***公司核查,***公司不欠星能公司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星能公司曾向***公司供应货物,金额分别为138322元、300000、222200元,***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货款。星能公司另主张其曾向***公司供应货物511240.93元,***公司尚欠货款50329.16元,但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星能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该部分货物与***公司签订合同、向***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星能公司、***公司一致确认的交易往来外,星能公司另主张双方曾发生511240.93元的交易往来,应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主张。现星能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并非***公司,星能公司未能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任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