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1587号
原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200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66537N。
法定代表人:FRANZOLAFSTALFORT(史大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1970899C。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克工程公司)与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600000元;2.将上述债权列入共益债权,从被告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与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原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及德国SMS梅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S梅尔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QIXING-586856/2011的《72MN铝板拉伸机设备和服务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SMS梅尔公司购买进口机器设备及相应的技术文件以及服务,向原告购买国内机器设备及相应的技术文件以及服务,其中国内机器设备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0元。合同对款项支付的时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国内机器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1600000元未支付。2017年8月9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重整案,原告按被告管理人要求向被告申报了债权1600000元,但却未获被告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所申报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辩称,被告管理人所确认的债权金额为0元,事实清楚,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确认是正确的;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主张涉案债权列入共益债权,从被告破产债权中优先清偿的主张,因该主张超出了申报时的主张,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不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因原告未履行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第4.4.4条约定,被告尚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72MN铝板拉伸机设备和服务供货合同》一份;证据2.付款记录一份;证据3.发票十六份;证据4.(2017)鲁1626破8-4号通知、债权申报表共四份;证据5.(2017)鲁1626破8-6号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对《关于债权申报确认事宜的函》的异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知、核查债权表共十份;证据6.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据7.关于债权申报确认的函及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决定书三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4.4.4条约定,被告尚不具有付款义务,且原告至今未履行验收等义务。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尚不具有付款义务,也即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被告管理人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金额确认为0元、性质确认为普通债权是正确的,虽然原告提供了管理人出具的债权成立的说明,但是这与管理人所确认的金额及性质并不矛盾,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材料作出确认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因此管理人在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书之前,可以对债权申报作出最终的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债权作出裁定。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与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2016年7月27日,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案外人SMS梅尔公司签订《72MN铝板拉伸机设备和服务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SMS梅尔公司购买进口机器设备及相应的技术文件以及服务,向原告购买国内机器设备及相应的技术文件以及服务,其货款总额为1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货款2400000元、1500000元、3300000元、7200000元,合计14400000元。2013年6月6日、11月19日、12月20日、12月24日,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共计为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开具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6000000元。
201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1626破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了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包括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由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其负责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并于2018年3月14日,调整管理人负责人。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债权申报表,之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债权金额0元。原告因不服被告管理人的审查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600000元;二、将上述债权列入共益债权,从被告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是否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享有1600000元债权;二、该货款是否属于公益债务,能否优先受偿。
关于焦点一,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是否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享有1600000元债权。通过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与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签订的《72MN铝板拉伸机设备和服务供货合同》,货款总额为16000000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货款14400000元,剩余货款160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仅对支付时间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现被告已进入重整程序,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西马克工程公司主张对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享有1600000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货款是否属于公益债务,能否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合同之债,发生在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属于公益债务,享有优先权情形,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法债权即普通债权1600000元,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