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特275号

申请人: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66537N。

法定代表人:BURKHARDDAHM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36097882。

法定代表人: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马克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TDTY-002-2013的《CR3500(25吨/小时)型铜线杆连铸连轧生产线国内供货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02号合同)的第12章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002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CR3500(25吨/小时)型铜线杆连铸连轧生产线-国内设备部分。合同对设备的价款、款项支付的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2章载明“仲裁(参见主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尚有验收款635000元未予支付。2018年8月,申请人诉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被申请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其与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DTY-001-2013的《CR3500(25吨/小时)型生产线供货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合同),本案应当依照国际商会规则在香港采用英语进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于2018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归口办理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具有审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的管辖权,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也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西马克公司与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该二份合同相互独立,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系外国企业,被申请人据此与其约定如发生纠纷采用香港仲裁方式解决,但其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产生纠纷参照其与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只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外国仲裁该机构仲裁,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约定提请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买卖机器设备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中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诉讼标的物亦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故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天大公司辩称: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首先应当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根据199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回复湖北高院的经法(1999)143号答复,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内设备部分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是被申请人与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国际商会规则在香港采用英语进行,仲裁地的法律为香港地区的法律,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是有效的;2、002号合同属于001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主合同第1.8条,合同工厂是指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和西马克公司两个工厂,第1.21条约定了西马克公司供货部分为本地设备,合同技术附件第8-25页标注了西马克公司的供货范围,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在从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并不违反香港的法律,也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5日,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了001号合同,其中第13.1条约定:由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交仲裁解决;第13.2条约定:仲裁应当依照国际商会规则在香港采用英语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上述规则组建并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同日,西马克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了002号合同,其中第1.1条约定:本地设备供货合同为主合同001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CR3500(25吨/小时)型铜线杆连铸连轧生产线-国内设备部分。供货范围详见001号合同技术附件2和4中的规定。并西马克公司是西马克梅尔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12章约定:仲裁(参见主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案涉002号合同第十二章的约定系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结合该条款所指向的001号合同的相应约定,可知西马克公司与天大公司之间关于仲裁的约定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001号合同与002号合同在内容及履行上相互关联,申请人以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请求确认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马玢馨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