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4094号
上诉人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雷霆公司)、原审第三人西马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钢宏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青岛雷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时青岛雷霆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榆钢公司“9.02”火灾事故是否与该缺陷有关。火灾发生后榆中县安监局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设备的设计缺陷及人员违章作业。一审中司法鉴定结论亦显示青岛雷霆公司提供的P/F线存在设计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产品缺陷,一审认定火灾事故与缺陷产品无关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纠正错误,依法改判。
青岛雷霆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已经超过保修期,在未通知青岛雷霆公司的情况下委托他方检修,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酒钢宏兴公司承担。2.酒钢宏兴公司及事故伤者在检修过程中严重违反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3.设备或有缺陷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与青岛雷霆公司无关,青岛雷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酒钢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雷霆公司承担部分部件非正常毁损带来的经济损失17.7413万元;2.判令青岛雷霆公司承担直接设备损失33.7577万元;3.判令青岛雷霆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06.910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7月2日,酒钢宏兴公司与青岛雷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岛雷霆公司向酒钢宏兴公司供应P/F线、称重、卸卷装置2套,价款总计590万元,设备实际使用人为榆钢公司。双方在合同技术附件8.2质量保证期约定质保期为交货期后18个月或热负荷试车后12个月。酒钢宏兴公司承认其收到设备后热负荷试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确认青岛雷霆公司提供的P/F线设备质保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4年9月2日,案外人金英钢被指派到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处理c型钩夹紧缸信号开关,当时作为电工只有其一人在实施维修作业。维修过程中因突然动作的c型钩上钢卷撞破打捆机3#头扭结液压马达快速结头,液压油以雾状喷洒到打捆机周围,c型钩与打捆机碰撞使液压油燃烧,导致在3#打捆机顶部作为的金英钢严重烧伤。后经法院判决榆钢公司向伤者金英钢支付了赔偿款,2016年12月3日酒钢宏兴公司以充抵榆钢公司债务的形式承担了榆钢公司向金英钢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2069102元。2017年12月15日,经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就青岛雷霆公司向酒钢宏兴公司提供的P/F输送线及打包机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为P/F输送线控制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在“手动”模式下,当打包机不在“初始位”时,按下停止器按钮c型钩也会发生进钩动作,给P/F输送线与打包机正常工作带来安全隐患。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急停按钮处于未按下状态,维修人员在进入设备内部排查故障前,未使P/F输送线处于停止运转状态,与碰撞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同时认定打包机信号相关程序设计未见异常。
原审第三人西马克公司陈述,一审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与设计均没有问题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对第三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青岛雷霆公司向酒钢宏兴公司提供的P/F输送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是否是造成酒钢宏兴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审理本案的关键焦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产品质量侵权必须同时从法律上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之缺陷、二是该种缺陷直接造成了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P/F输送线程序设计存在缺陷,使进钩动作存在误动作及意外起动的可能,给P/F输送线与打包机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安全隐患。”该程序设计缺陷仅仅是具备误动作的“可能”,显然无法达到法律规定“不合理危险”的程度。其同时认为维修人员进入设备内部排查故障未按下急停按钮、未使P/F输送线处于停止运转状态,也是P/F输送线C型钩与打包机发生碰撞的原因。报告在操作和维修分析部分指出,当P/F输送线出现故障,需要排查故障并进入设备内部时,维修人员如果按下急停按钮(或采用系统停止、输送电机断电等方法),P/F输送线的输送链条就会停止运转。在急停按钮按下并锁定的情况下,即使P/F输送线的程序设计存在缺陷,维修人员即使无意中触动某个开关信号或电磁阀手动按钮,也不会导致如c型钩意外起动等危险现象的发生,据此说明发生碰撞事故前,急停按钮处于未按下状态。通过鉴定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人为按正常维修规范操作,使急停按钮处于按下状态,即使P/F输送线的程序设计存在缺陷,也不会导致c型钩意外起动而发生事故。故本案所涉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人为操作失误造成,而非产品质量所致,青岛雷霆公司的产品质量与“9.02”火灾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青岛雷霆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青岛雷霆公司称第三人西马克打包机存在设计不合理及程序缺陷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青岛雷霆公司P/F线设备与酒钢宏兴公司“9.02”火灾事故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对酒钢宏兴公司要求青岛雷霆公司承担其事故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2元,由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认为P/F输送线控制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同时,维修人员在进入设备内部排查故障前,未使P/F输送线处于停止运转状态,事故发生时,急停按钮处于未按下状态,与碰撞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据此,维修人员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在排查故障前未按下急停按钮,导致c型钩发生进钩动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人为操作失误正确。但P/F输送线控制程序设计存在缺陷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因素,青岛雷霆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青岛雷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的5%为宜,合计12.9205万元。综上所述,酒钢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9205元;
三、驳回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2元,由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由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二虎
审判员 靳文丽
审判员 张 茜
书记员 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