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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农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诉反诉被告陕西某农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项以鉴定报告第七页鉴定意见第二项所确定的23907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03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陕西省洛川县××镇的“陕西王掌柜苹果仓储及后整理项目地基基础及地面”工程,建筑面积为13749平方米,还就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全面、妥善地履行完毕其施工义务,并经被告竣工验收通过,被告也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在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后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履行完毕其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延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除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对本诉辩称,一、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磋商方式签署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陕西省王掌柜苹果仓储及后整理项目地基基础及地面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的范围包含:冷库和车间散水、门口坡道、夹层混凝土地面、外墙真石漆、库内防水、冷库库内混凝土垫层、保温层等(具体施工范围以施工图为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不含税总造价为500万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2020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对于工程价款对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再次予以明确,其自行核算的工程款为4954713.57元。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与合同约定工程的增、减项目数量、费用核算标准不认可,故被告对原告的核算结果不认可。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167435元(已扣除夹层混凝土地/楼面工程款207578元、冷库地面100厚XPS保温价款390527元),扣除质保金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修复费用574939元,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2499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50000元,超额支付407501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价款显然为无稽之谈。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提起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的工程修复费用574936元;2、请求依法判令从工程款里扣除措施项目费428068.2元、规费280004.8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39637.62元等相关管理规费947710.67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雇佣社会人员对反诉原告工厂采取闹事、围堵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5852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60000元;5、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在涉案工程中,反诉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标准和设计规范,6200多平方米厂房地面出现大面积两合、空鼓、裂纹、墙体有空洞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反诉被告前来现场整改,但反诉被告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不予理睬、拒绝修复,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工程损失约2697000元。反诉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经鉴定确定修复费用为574936元。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属于乙方违约的第3项、第4项,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提出工程量的修复、整改方案后及时无条件返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民法典》第8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反诉被告作为承包人及工程的报修人,有义务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案反诉被告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工程损失费574936元。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以每天一百元的费用雇佣社会团伙12人前来反诉原告的工厂闹事,用多辆小车围堵加工车间大门,使反诉原告公司车间600名加工工人无法正常工作,经反诉原告公司负责人多次劝阻,闹事团伙仍不收敛,坚持阻止反诉原告将在外收购的“红富士”苹果、“花牛”苹果入库打冷。因天气炎热导致反诉原告5辆9.6米的车上装载90吨的“红富士”苹果和“花牛”苹果停留在院子里暴晒无法及时入库,最终导致合计总价720000元的货物严重受损,给反诉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共计5568520元。同时造成反诉原告公司600名工人无法正常工作,工资每人150元/天,共计90000元工人工资,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第22条乙方违约的情形第6项约定反诉被告不得以非正常方式阻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办公秩序,否则承担10000元/次的违约金。反诉被告雇佣社会团体扰乱反诉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反诉被告承包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施工队伍,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791条第2款、第3款及第8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承包方违法转包的行为无效,反诉被告违法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据此,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85条之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第22条一方违约的情形第6项及第8项,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250000元及因阻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办公秩序而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因违法转包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第三方个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故本案中反诉被告所主张的措施项目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对反诉辩称,1.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范性的文件混乱,缺乏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中立性。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系由反诉原告自行造成,应当自行承担后果。2.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是有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扣除一说,应当依据造价鉴定意见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3.反诉原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无故拖延工程款,对于农民工讨薪具有过错,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六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5.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在本案中反诉被告系合法的承包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反诉原告在诉请中自动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无从谈起,对于诉请均不认可,认为应予驳回全部反诉请求。对于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合法成立,在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范围内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但鉴于反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并提起造价鉴定申请,鉴定意见陈述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在没有得到验收的前提下由反诉人擅自启用,在保护周期范围内进行人为的破坏。大车碾压而导致工程存在种种的问题,双方对工程后续存在问题,反诉被告也履行了整改义务。鉴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涉案项目的具体情况,鉴定意见依据的是混凝土规范不适用,实际是地面施工规范,对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反诉被告的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另外反诉被告系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涉案的项目是由自己施工,不存在发包转包情况存在,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中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均不应予支持。质量鉴定结果是由于反诉原告在本诉原告施工完成后混凝土未完全凝固、未过养护期而碾压和使用导致的问题,修复费用后果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即本诉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1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1,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工程转包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此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1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2,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进行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1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并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1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4、5,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进行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2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2,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因其与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陕中鉴字[202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相悖,并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2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与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陕中鉴字[202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相悖,并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7、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2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4、5,本院认为并不足以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8、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在第2次证据交换中所提供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达到被告(反诉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进行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9、对于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提供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进行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10、对于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全案查明事实,并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1、对于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所提供证据1,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达到其追求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12、对于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所提供证据2,对于其中的《补充协议》、施工图,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其追求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国家专业鉴定机构所出具,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并不能达被告(反诉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3、对于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所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系国家专业鉴定机构所出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并不能达到其追求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4、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提供证据1,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达到被告(反诉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15、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提供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达到其所追求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6、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所提供证据,因其与第1次证据交换所提供证据均相同,故本院认证意见亦相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陕西省洛川县××镇的“陕西王掌柜苹果仓储及后整理项目地基基础及地面”工程,建筑面积为13749平方米,施工范围为冷库、车间散水、门口坡道、两个水池、冷库及车间地面灰土厚度300mm、冷库库内混凝土垫层、冷库地面丙纶防水层施工、冷库钢筋混凝土地面、车间混凝土地面、夹层混凝土地面、车间室内墙乳胶漆、外墙真石漆、车间及其冷库部分的南北高差土方回填、车间及其穿堂地面混凝土固化、室内十个给水水龙头到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直至交钥匙,工期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30日。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按工程总价款扣除5%作保修款的约定执行。保修期限为贰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12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在保修费用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不含税总造价为5000000元人民币,但同时约定合同暂估总造价为人民币5000000元,该工程造价为暂估价,双方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8月下旬实际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后再未给付。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进行反担保,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4月18日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作出陕秦鉴价字[2021]第47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量)以及签证部分(工作联系单(编号:001—006),原告证据第188页—193页)就‘陕西王掌柜苹果仓储及后整理项目地基基础及其地面’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按总价合同计算为人民币4765540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部分:(1)夹层混凝土楼面207578元,(2)冷库地面100厚XPS保温390527元。2、申请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量)以及签证部分(工作联系单(编号:001—006),原告证据第188页—193页)就“陕西王掌柜苹果仓储及后整理项目地基基础及其地面”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部分计算为人民币6140714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花费鉴定费90000元。随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2022年5月9日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2]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西王掌柜苹果仓储及后整理项目地基基础及其地面”的工程质量存在灰土垫层、混凝土基层、混凝土面层厚度偏差大;混凝土面层开裂;混凝土面层与基层结合不牢固、起翘;金刚砂硬化耐磨面层脱落等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质量问题,分析详见鉴定意见书正文。2、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鉴定人员核算,修复费用应为人民币574936元,具体明细见附表。”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花费鉴定费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施工的“陕西王掌柜苹果仓储及后整理项目地基基础及其地面”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该以何价款结;2.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是否应为工程质量承担修复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主张应据实核算、应以陕秦鉴价字[2021]第47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以6140714元为依据结算、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给付工程款2390714元之主张,虽然合同中工程价款约定为包干价5000000元人民币,同时却又约定5000000元人民币为暂估价,双方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作出陕秦鉴价字[2021]第47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但本院认为总包干价并非排斥性约定,该包干价应为对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的约定,据实结算应为对工程有增量情况下的实际核算,再有增量情况下从而造成工程总价款的变化,故5000000元人民币为暂估价与总包干价并不冲突矛盾,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无增量,故本院认为应以合同所约定包干价5000000元计算工程款为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请求以6140714元结算工程款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做部分工程,本院认为应参考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作出陕秦鉴价字[2021]第47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结论部分第一种意见中争议部分予以扣除夹层混凝土地/楼面工程款、冷库地面100厚XPS保温层价款,故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辩称以工程价款4167435元(已扣除夹层混凝土地/楼面工程款207578元、冷库地面100厚XPS保温价款390527元)结算、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之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所主张撤销反诉请求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之诉求,本院认为因其所施工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身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属于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所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未过养护期而碾压和使用导致的问题、修复费用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对于工程违法分包之辩解意见,因其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措施项目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之诉求,本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承担工厂闹事、围堵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之诉求,本院认为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不能证明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存在关联,故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外并无其它违约情形,该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所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质保金250000元之诉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合同所约定质保期,其主张于法无据,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所辩称工程损失系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自行造成、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不承担修复费用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无确凿证据足以证实工程质量系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行为所致,且业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理应承担因质量问题所致的修复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请求承担修复费用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所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工程款651895元(5000000元—3750000元—207578元—390527元=651895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工程修复费用574936元; 三、鉴定费17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承担105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692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欠款76959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239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负担7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300元减半收取2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27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负担18944元;以上受理费合计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266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负担26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