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3民初4015号
原告(案外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
原告(案外人):雷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荔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仼公司,地址大荔县两宜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雷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荔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张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荔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二、判令不追加张某某、雷某某为(2024)陕0523执680号案的被执行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一案,期间被告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陕05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二原告认为该认定存在错误,理由:一、第三人公司具备清偿能力。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后签订双方就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了构件预制加工,但事后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付款,经裁决由该公司向被告支付239万余元。该笔款项应当归属于第三人,即第三人对外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该笔债权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案款,追加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目前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不符合法定追加股东的条件,不应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1、根据《最高院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股东先决条件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如前所述,仅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已经完全覆盖执行案款,因此不符合追加股东的条件。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目前,第三人并不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及“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故该案尚未达到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条件。三、法院作出(2024)陕05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属于形式性审查,作出错误认定。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陕0523执6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9日向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决议解散。2、原告主张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第三人公司已不具有其他资产清偿全部债务且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大荔某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仼公司诉称,该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当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该公司尚有机座共计52个,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是4.6万元/个,现在华阴机械厂。有大荔法院和渭南中院的判决书,这些机座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可供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合作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第三人目前公司财产1803474元可执行,有偿还能力,不应追究法人及股东。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纯属张某某个人行为,个人承担风险,与公司及股东无任何关系。补充证据:三、(2023)陕0523民初2507号判决书及渭南中院(2024)陕05民终393号判决书、图片,证明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已经认定52套混凝土欲制构件属于第三人稳兴公司所有。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主文权利人是陕西辉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稳兴公司无关系。合作协议与裁决书合起来也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张某某个人代理辉源公司的签约事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裁决的钱款是给辉源公司的,不是给第三人稳兴公司的。裁决书裁决的工程价款239万元,是辉源公司去主张的,未向第三人稳兴公司主张。三、关于52套欲制构件,有关公司已起诉或仲裁了被告,部分价款已向起诉方支付,若第三人说这52套欲制构件属于他公司的,那么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来承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公司已经决议解散。
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公司的企业信息属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陕052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593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4)陕05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8月20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23执680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又查明,被执行人稳兴劳务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为2038年8月1日之前)、雷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38年8月1日之前)。2024年3月14日,工商信息变更为张某某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二被申请人均未实缴出资。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G基站基础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事宜。2022年5月27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就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5G基站基础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合同履行作出西仲裁(2021)第33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预支构件款239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财产足以履行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的问题。首先,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23执680号执行裁定书查证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原告提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2021)第3315号裁决书,裁决的是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问题,并未认定第三人与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向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可以抵消第三人与被告的债务,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又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注册资金,故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案中,雷某某作为大荔稳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雷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原告雷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