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640号 原告: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5幢706室、7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1层18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9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可视化运维及安全管理系统一套用于北京市地震监测台网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合同总价款92048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其中预付款18409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690360元于被告收到货物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46024元于质保期(产品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到期后即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安装并验收使用。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184096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立源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金额,之所以未付款系因为双方在大合作框架下存在纠纷,我方并非恶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立源公司(甲方)与叙简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可视化运维及安全管理系统1套用于北京市地震监测台网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合同总价款为920480元,付款条件: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84096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30个工作日安排发货,甲方在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690360元;甲方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46024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物于2017年9月22日到货验收,立源公司已向叙简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84096元。 2019年7月8日、2022年2月16日,叙简公司分别向立源公司出具《履约法务函》、《律师函》催讨货款。叙简公司主张其自2019年2月14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故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自行酌减为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立源公司与叙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叙简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立源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欠付金额无异议,立源公司以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拒付本案货款,于法无据,现叙简公司主张立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0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叙简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096元及违约金(自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