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网程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21247号
原告: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国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训,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程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苏佳佳,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9,70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及延期利息合计605,544.99元(其中,违约金按年24%计算,以货款1,029,707.20元为基数部分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2019年5月20日计553,841.42元,货款10万元为基数部分自2019年5月27日起算至2019年8月9日计4,734.25元,货款929,707.20元为基数部分自2019年9月29日起算至2019年10月15日计9,781.03元,另延期利息为37,188.2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COOPER综合指挥调度系统等设备用于新疆塔城一站式指挥中心项目,合同总价款1,287,134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20%的预付款即257,426.8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22个工作日安排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80%计1,029,707.20元,原告收到到货签收单及到货款后开具等额发票;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延迟付款金额部分2‰计算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57,426.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陆续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2018年8月18日,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经验收合格。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上述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707.20元,并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929,707.20元开具延期期限4个月的银行转账支票(自开票之日起算)且由被告承担按年12%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合计转账支票金额为966,895.49元(包括货款929,707.20元及该款截至该日的延期利息37,188.29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开具银行转账支票;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了货款929,707.20元,延期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继续支付违约金及延期利息,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及履行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已变更了付款方式,原告没有理由再行主张《付款协议》之前的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盖章之日起7个工作日应截至2019年5月30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协调付款事宜,原告同意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929,707.20元按《付款协议》约定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之前于2019年10月15日已经付清,逾期14天;《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调整后仍然过高,被告在沟通后已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诉请2亦无合同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财务总监肖芳与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其中2019年6月12日,肖芳:“协议签定已有半月有余,协议里面规定是7个工作日内支付的,所以烦请帮忙推进一下进度”,被告:“实在不好意思资金出了点问题,这几天在解决中”;2019年6月28日,肖芳:“@李胜李总,今天能帮忙推进一下款项吗?”,被告:“最近建设资金缺口很大,争取下周”、“实在不好意思,望理解”,肖芳:“嗯,李总,非常能理解您说的,只是这个项目我们前期已经投入了很多,目前很多项目也是同时运转中,也需要李总的支持和理解啊,谢谢了”,被告:“我们在坚持!也在想办法,请理解。谢谢”,肖芳:“好的好的”;2019年8月1日,肖芳:“李总:我们的货款有没有进展?”,被告:“还有困难,可能下周末能有资金进来,感谢体谅”,肖芳:“希望下周五(即2019年8月9日)之前帮忙支付一下!!!大家都有困难,还请李总理解一下我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入账通知书、原告财务总监肖芳向被告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付款协议》中重新协商确定了余款付款时间,系对原《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应以《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二、虽然被告未能在《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即协议盖章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2019年5月29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但之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又多次进行了沟通,根据原告财务总监肖芳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一直处于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过程中,并在此基础上,原告财务总监肖芳作出了“希望下周五之前帮忙支付一下!!!”的表示,原告前述表示应视为其就该部分款项再次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后,被告于原告的宽限期即2019年8月9日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原告就该10万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又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29日前向原告开具延期4个月、金额为966,895.49元(包括货款929,707.20元及该款截至该日的延期付款利息37,188.29元)的转账支票,故前述款项的支付日期应为2019年9月29日之前,而被告仅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了货款929,707.20元,逾期16天,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支付延期利息37,188.29元及因逾期支付货款929,707.20元而产生的违约金,现原告就该部分货款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1.03元,于法无悖,可予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公证费等,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网程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781.03元及延期利息37,188.29元,合计46,969.3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50元,由原告杭州叙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5.50元、被告上海网程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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