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安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博安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2997号 原告:杭州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万元,并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佛山市***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产品:1、液压收放上料架一台;2、变频控制上四轴平直机一台;3、防拉伸全自动贴膜机一台;4、变频控制送料机一台;5、60吨液压冲床一台;6、生产线控制柜一台。另约定上述设备金额合计3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50%作为预付定金,交货时间从收到定金60天内甲方完成调试及交货。违约责任中约定“**出供货期15天内仍不能完成交货的,乙方有权中断合同约定精神,甲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21年3月16日,博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9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5月15日之前完成调试及交货,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完成调试及交货。2021年10月25日,原告另行支付货款19万元。2022年2月26日,被告交货。货到后,经过原告检验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设备系二手产品,并且存在严重问题,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2022年3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告知被告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要求退货。2022年3月5日,该《律师函》送达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存在问题的二手设备以及未在《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案涉流水线设备存在的问题并非属于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流水线设备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现在仍然属于被告对流水线设备提供质保的期间,若流水线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可以提供维修服务,但不同意原告退货退款的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联系各项事宜。 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液压收放上料架等设备(整条半成品生产线);设备金额合计380000元;交货时间从收到定金60天内被告完成调试及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50%作为预付定金;整条生产线完成调试后,原告把余款付清,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安排打包并发货;供货期内若被告逾期交货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定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出供货期15天内仍不能交货的,原告有权中断合同约定精神,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定金额2%利息款连同定金款一次性返回给原告;等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0000元。 2021年7月16日,原告催问设备进度,被告回复“已经做好很久了,就竺你的反光膜试机,我这里没有合格的反光膜”,原告复“没有反光膜要早跟我们说一下呀,我们一直等您通知验收呢”。 2021年8月9日,原告问“上管总,流水线好了吗,反光膜测试好了吧?”,被告回复“从料架到送机料机试好了,冲床未送过来,你们什么时候过来,你们过来的时候提前说给我知,我叫人送冲床过来。”、“现在我这里车间不够宽,那个床定好做好了,没叫他他送过来,到时候你们一过来的时候,你提前说一下,我就马上叫他送过来,然后试机就行了,其他都试好了,全部贴膜,从那个料架,从贴膜这里,到送料这里全部试好了,系统都试好了。”。 2021年8月20日,被告询问“……什么时候试机呢?”。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0000元。 2022年2月,涉讼设备通过物流运予原告。2022年2月27日,原告告知“……明天上午设备可以运到我公司里。所以,麻烦你明天上午派人来,帮助安装……”。后,双方发生争议。 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190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定金60天内被告完成调试及交货,被告至2021年8月完成调试、2022年2月交货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无论是否因何方原因致延期,从双方沟通往来,原告付款、通知被告安装等反映,双方合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再以被告超出约定期限为由解除合同缺乏理据。 原告认为设备为二手设备,提供的图片仅反映设备外观情况,被告已合理解释图片所示原因(伺服机与电机单独独立编号、未对不同喷漆部位作遮挡处理、试机过程产生划痕等),亦提供相应设备来源材料,仅凭外观并不足认为设备曾被他人使用而非新设备。合同约定生产线完成调试后支付余款,收款后发货,若该调试仅由被告完成,无须在合同中作出该约定(直接约定一定期限交货即可,并应约定交货后的调试验收);结合双方沟通记录,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约定调试由原、被告共同完成,调试完成后付款发货。原告主张基于信任不到场进行调试工作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付款要求发货行为应视为其对设备的调试验收。原告以设备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博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