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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的与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东开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
原告***的。
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的与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称,二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1997年5月18日和同年8月18日,被告与沙河市沙河城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沙河城镇政府办公楼承包合同》及《沙河城镇政府颐年园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将这两个项目交由二原告及公司另一职工***负责,由三人共同施工。在合伙中,***负责合伙预算及财务,***负责材料供应,***的负责投资机器设备。工程完工后,镇政府长期拖欠工程款。2004年,被告将镇政府起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镇政府支付被告工程款944631.5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经协商,被告可从工程款中扣除25万元管理费,剩余工程款交由三合伙人处理。目前,***已于2012年9月去世。现被告已从法院领取了30余万元的工程款,由于之前是***负责财务,被告拒绝将工程款支付二原告。综上所述,二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94631.5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在诉状中自认沙河城镇政府办公楼及颐年园工程,系***、***的、***三人合伙以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二原告现不具备要求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经本院向案外人***的儿子***询问,其主张上述工程款系其父***自行承建的,二原告与其父***不是合伙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诉争工程是如二原告诉称的系二原告与***合伙承建的,还是同***所称的是其父亲***自行承建的,原告***、***的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应先解决其与***或其继承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并在该纠纷中解决相关合伙财产分配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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