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82民初99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生,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健康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10729706XD。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口头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使用费、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一年工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5万元。 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也未跟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沙劳人裁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内容为:“你主张的机械使用费、精神补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我委受案范围。”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口头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使用费、40年前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一年工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使用费、40年前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一年工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5万元,但未能提供在被告处工作过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租用其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的相关证据,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无法证实与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各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