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82民初995号
原告任才贵,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生,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健康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10729706XD。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才贵与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才贵、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才贵口头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使用费、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一年工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5万元。
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也未跟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才贵于2016年4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沙劳人裁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内容为:“你主张的机械使用费、精神补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我委受案范围。”原告任才贵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口头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使用费、40年前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一年工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任才贵要求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使用费、40年前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一年工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5万元,但未能提供在被告处工作过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租用其电刨子、电辊子、电锯等机械的相关证据,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任才贵的各项主张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任才贵无法证实与被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各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任才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才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才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