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鲁亿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某、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3民初345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身险赔偿款16320.67元;2、判决被告以16320.67元为基数,按照以LPR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1446.73元(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归还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工号是JNLY-015号。2020年2月20日17点左右工作时间内,原告在被告承租的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厂区内工作时,因同事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被告曾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险后,被告工作人员***(现已离职)让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保险赔付款领走后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第39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该保险赔付款。望贵院查清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出,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护理、营养补助等均是由被告承担,出院后被告根据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这件事是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并出具授权委托后进行处理的,因此该保险费用只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原告的医疗支出费用,而该费用是由被告支出的,因此理赔后该费用应归被告所有,这在当时是原告同意的。理赔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后来到2020年7月,原告曾经向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次受伤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仅提出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2516.86元。由此也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并没有提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就是因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被告支出,且票据已经交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手中也没有相关医疗费用的票据。且当时医疗费用的理赔也早就结束,到2022年8月9日,原被告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未尽事宜双方互不追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1、保险投保人系本案被告,保险人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保险理赔款16320.67元。2、本案被告因原告授权代为领取了原告的人身险理赔款16320.67元。3、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为本次保险的保险受益人,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是本案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理赔结案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理赔内容为医疗费,其理赔的数额依据就是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就是因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原告的授权,经原告同意后才将该款项给付被告。没有原告的同意被告也不可能获得赔偿款项。原告之所以同意将该款项给付被告,就是因为原告也知道该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出的,理赔款当然应给付被告。因此,后来2022年7月原告提出仲裁时,也未要求该款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且调解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因此双方不存在争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2年8月9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因2020年2月20日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该次受伤事情双方再无纠纷。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及原告签署该委托书的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授权被告领取理赔款项,授权委托书中没有代为领取的字样。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系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工伤待遇内容。本案系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受益权的问题,本次保险所涉及的理赔款的受益人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授权被告仅是代为领取,并没有将保险理赔款的受益权让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在代为领取原告依法受益的保险理赔款交付给原告,2020年5月26日被告代为领取,取得原告依法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6320.67元,拒不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的商业保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调解书仅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解决本案的商业保险理赔受益权的归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原告刘某某从事铆工工作。2020年2月20日,刘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承租的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及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包括护理、营养补助等费用。原告刘某某出院后,被告某某公司根据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提出理赔。2020年5月26日,华安财保公司赔付医疗费和住院津贴两项共计16320.67元。2022年8月9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242号调解书,刘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80000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待遇及后续医疗费、社会保险等申请人享有的所有补偿及福利待遇……2、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未尽事宜双方互补追究。”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16320.67元。 本院认为,尽管用人单位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这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从保险合同利益中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劳务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劳务者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可以相应冲抵用人单位本该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垫付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补助等费用,后某某公司将华安财保公司赔付的理赔款用以冲抵为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花费,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工伤争议已于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242号调解书中得以解决,且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现原告再次就该工伤事宜提起诉讼,欲否定先前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