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15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济宁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陆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3日,***以济宁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2023年7月18日在广东省宝丽华甲某湾新能源基地被钢板夹伤大拇指向陆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8日,陆丰市人社局决定予以受理。2023年10月9日,陆丰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向***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其用人单位为济宁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通过工友***介绍入职该公司,其工作岗位系普工,负责钢梁安装支架操作,没有签订合同,入职后有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办理入职登记身份信息。***系班组的带班,***系项目经理。工作时间是6时到11时30分,14时30分到18时30分,每天早上5时10分从宿舍统一坐大巴,5时20分扫二维码进厂,到工地办公室刷脸考勤打卡,5时35分开早会,确定当天的工作安排,6时左右进入工地现场。普工工资每月5000元,根据了解,谁负责带班,公司就把工资转给带班的人,再由带班人给工人。2023年7月18日8时30分左右,其在现场负责吊装,钢梁落下来时大拇指被夹板夹伤,受伤后由工友送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10月8日,陆丰市人社局向济宁某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济宁某某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陆丰市人社局提出举证,拒不举证的,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济宁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未向陆丰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2023年11月15日,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41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济宁某某公司的员工,公司将其派往至陆丰市**镇**新能源基地二期项目部工地所在的济宁某某班组,任钢梁安装支架操作工一职。2023年7月18日8时28分,在起吊钢板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钢板夹伤。事发时有***、***、***目睹***受伤经过,随后***被送至汕尾市人民医院医治。济宁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15日内提出举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与济宁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提交的证据“钉钉打卡记录”显示个人档案企业/组织为济宁某某公司,2023年7月18日5时34分打卡上班,打卡设备显示鲁亿甲某湾2号考勤机。2023年8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工资表,该表名称为济宁某某2023年度甲某湾二期扩建工地工资表,显示***考勤总计45.79日,工资单价260元,工资合计11905元,借支832.5元,代发工资5000元,工资余额6072.9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济宁某某公司承认***系该公司员工,并确认***所用的安全头盔由济宁某某公司提供。张贴信息显示,单位为济宁某某公司,姓名为***,工种为普工,编号为JNLY-318。202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案涉陆丰市**新能源基地济宁**组承建工程处工作时,被钢板夹伤左手大拇指,随后送至汕尾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指端皮肤软组织缺失。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虽然***与济宁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陆丰市**新能源基地济宁**组承建的工程工作,服从济宁某某公司日常管理,结合***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及工资表、现场照片等证据,陆丰市人社局认定***系济宁某某公司员工并无不当。因此,***于202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陆丰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宁某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济宁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济宁某某公司请求撤销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宁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已明确指出其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仅是济宁某某公司的下家分包人***在陆丰市**工地现场临时雇佣的人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在受伤后指出其它人员目睹受伤过程一事,其它人员并未提供证词。***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陆丰市人社局负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陆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陆丰市人社局于2023年10月8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次日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陆丰市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提供的材料,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济宁某某公司和***,程序合法。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系济宁某某公司员工,被派往至陆丰市**镇**新能源基地二期项目工地所在的济宁某某班组,任钢梁安装支架操作工一职。2023年7月18日8时28分,因起重机械设备指挥员操作不当,***的左手大拇指末端被夹到。事发时有三名起重机械指挥员工目睹***的受伤经过,***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医治。济宁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未在15日内向陆丰市人社局提出举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陆丰市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三、济宁某某公司未在有效期限内向陆丰市人社局提出举证,因此济宁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提供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以及陆丰市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起重机械设备指挥员操作钢梁不当导致***受伤的事实。而济宁某某公司未在15日内向陆丰市人社局提出举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不足以否认***与济宁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济宁某某公司的请求理据不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于2023年6月19日14时35分通过***、***介绍入职济宁某某公司,工作地点为陆丰市**镇**新能源基地二期项目电厂工地,入职岗位为钢梁安装支架操作工(普工),上班时间为5时30分至19时,普工工资每日260元,由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发放。***于2023年7月18日在项目工地因日常上班工作受伤,受伤原因是其服从安装工李某钢扶起吊装置的钢梁,吊装时指挥失误落地期间,其被钢梁一端没固定紧的钢板夹住左手大拇指末端。受伤后,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后勤负责人肖某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指端皮肤软组织缺失;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将案件实际情况及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全部提供给陆丰市人社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法律程序维权,一路非常艰辛,经历了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行政诉讼一、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工伤认定结果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实上,济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已认可需支付***有关工伤赔偿,杨总、亓经理在工人宿舍,曾经多次协商赔偿,由于赔偿金额过低,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见济宁某某公司自始至终认可工伤认定和赔偿,上诉系为逃避责任、推卸责任、延缓判决生效时间。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在陆丰市**新能源基地济宁**组承建的工程工作,服从济宁某某公司日常管理,结合***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考勤表、工资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陆丰市人社局认定***系济宁某某公司员工,其于202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案涉工程作业时受到伤害并无不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陆丰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济宁某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济宁某某公司为工伤责任单位,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济宁某某公司提出***系公司下家分包人***在陆丰市**工地现场临时雇佣的人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济宁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可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