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志,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新塘村曾屋小组新村A10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陈炎辉,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科汛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工业区定军山2期701。
法定代表人:庄利裕,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喜,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宏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129号(2栋)218房。
法定代表人:陈冠宏,该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906房。
法定代表人:许彦,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新广三路6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莫悦宁,该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及原审被告惠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恒达公司)、深圳市中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公司)、广州市宏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广州晋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被上诉人**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谭学志、原审被告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原审被告中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喜、原审被告宏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发包给**建是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与**建就有关工程签订承发包协议等书面文件,涉案工程实际是***介绍给**建承包的,**建曾口头承诺给回部分介绍费用。(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结算单认定***需支付劳务款给**建是错误的。1.**建在涉案工程承包过程中,在认为涉案工程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要求与***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刻意没有列明涉案工程的单价,将该工程结算为850388元,也没有列明付款人发包人,该结算是**建为了向业主及总承包人主张劳务费用而要求***配合而出具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是无效协议。2.该结算出具后,**建企图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取非法的利益,先后采取唆使工人跳楼、破坏业主财产的方式主张权利。基于发生的情况,***与三包方宏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宏签订平谦厂房工程安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明确该工程的工程总价为648620元。此后,**建组织工人到劳动局及政府上访,均无果。鉴于涉案工程***签订后由***与**建实际履行,该结算是在各方认可工程量的情况下实际为***与**建结算。所以,该结算的由来已经有完整的证据链条所证实,其效力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代**建支付101635元的工人工资是错误的,***后期维修支付的工资101635元应予以扣减。***当庭提交补充上诉状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85038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的总额应为687258元。1.***签署的结算单是无效的,***与**建均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另,结算单是**建协助追讨工程款而签订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以结算单记载的数额认定工程总额。而且结算单并未列明AB栋的总工程款,仅写明总平方数,即使按照**建认可的45元每平方米也无法计算出850388元的工程款。2.根据***出具给宏钢公司的付款清单,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3352元。从行业惯例来说,***不可能以比上述款项高的价格再转包给**建。3.劳监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会议纪要》上可以得知,**建明确承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是73万元(其中8万元是***的提成和工人保险费)是***约定的,单价为45块一个平方”。即使按45元一个平方计算,原工程款应为668800元。4.即使后来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应为18458元。《平谦1-18地块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单》明确记载工程项目为AB栋厂房,增加的项目为污水池顶棚、水箱顶棚、屋面开孔时工三个项目,共计18458元。(二)***后期维修支付的工资101635元及46180元工人工资应予以扣减。***与陈冠宏签订的《平谦厂房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对涉案工程安装质量免人工费用保修一年。***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建,口头约定了由**建承继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建负责对工程进行后期维修等,随后**建未履行该义务。陈冠宏找到***,***多次与**建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由***先进行维修,工资由**建支付。***先后维修了五次,但**建并未兑现承诺,长期拖欠员工工资。***无奈之下只能先垫付员工工资,共计101635元。
被上诉人**建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本案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在发承包过程中存在层层分包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由宏钢公司违法分包给***,并由***分包给**建。***对事实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第一次提交的上诉状的第一点事实和理由认为,***是**建与宏钢公司的介绍人,***只是代表**建介绍工程,但第二点事实和理由提到涉案工程由***和**建实际履行,即***有直接参与涉案工程。而后***又陈述实际上是**建完成了施工。另,***补充提交的上诉状的第一点理由提到该结算单是**建要求***协助追讨工程款而签订的,并非是***所致,即***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但第二点理由又变成了***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建认为是非常充分的。**建一审中提交了***与**建签署的结算单,***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结算单的内容法院应予认可。
原审被告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共同述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具体意见如下:1.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依法分包给中饰公司并且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后来的层层转包、分包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针对本案的诉讼,根据涉案安装合同以及多份的付款结算单可知,初始的工程量及后来增加的工程量都是确定的。***以43元每平方米从宏钢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总承包款70多万元,而承包涉案工程的**建显示的工程款是85万多元,其中工程量的单价高达50元每平方米,正常情况下,***不会轻易同意签订该结算单。所以***称该结算单是为**建主张劳务费而配合出具的并无道理。
原审被告中饰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被告宏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宏钢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共计向***及其工人班组**建支付了759800元。其次,宏钢公司与***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结算完毕。再次,宏钢公司与**建未曾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应由宏钢公司支付***所拖欠**建的劳务费用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谦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用273200元,支付由于***逾期付款给**建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76元,合计支付304576元,并由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建以***拖欠其工程劳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用273200元,支付由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76元,合计向**建支付304576元;2.判令***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建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追加平谦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追加了平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后,**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支付劳务费用273200元,支付由于***逾期付款给**建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30000元),赔偿**建的经济损失1376元,合计支付304576元,并由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建明确表示无需平谦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平谦公司与宏恒达公司及晋海公司签订了1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谦公司将涉案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平谦汽车产业园1-18地块工业厂房发包给宏恒达公司及晋海公司承建。其后,宏恒达公司及晋海公司将上述的工程分包给深圳市科汛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饰公司)。2015年3月25日,深圳市科汛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宏钢公司签订了1份《广州南沙平谦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1-18地块工业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宏钢公司承包厂房A、B栋钢结构工程,其中A栋建筑面积6638.25㎡,B栋建筑面积9948.5㎡,具体以深圳市科汛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为准。2015年3月30日,宏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宏代表宏钢公司与***签订了1份《平谦厂房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承包平谦1-18地块厂房A、B钢结构工程,包括该工程屋面、墙面、雨棚钢结构安装、不含制作及消防、防火墙、水电、排水、二次装修;(材料由宏钢公司提供,***只负责安装),并协助宏钢公司完善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及验收资料。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建施工。2015年12月2日,***与**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1份《平谦1-18地块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单》,内载:“A栋52m×128m=6656㎡B栋78m×128m=9984㎡,合计:16640㎡污水池顶棚13.6m×18.6m=252㎡×50元/㎡=12648元水箱顶棚3.3m×13.3=40㎡×40元/㎡=1600元屋面开孔时工18工日×230元=4210元总计:850388元总借支417000元代缴保险费用:10280元结余:¥423000元正大写:肆拾贰万叁仟元正……”。2016年3月5日,***向**建出具了1份《平谦1-18地块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量结算单》,内载:“一、应付工程款1.A、B栋厂房安装总承包价63万2.增加项a)污水池顶棚13.6m×18.6m=253㎡×50元=12650元;b)水箱顶棚3.3m×13.3m=44㎡×40元=1760元;c)屋面开孔时工18工日×230元=4210元;小计:648620元正(陆拾肆万捌仟陆佰贰拾圆整)二、应扣出项1.借支417000元整(截止日期2015年12月2日)2.借支3万元(2015.12月4日陈老板代付)3.借支1万元(2015.12月12日陈老板代付)4.代发工资101635元(代发日期2016.2月3日)(见工资代发发放表)5.代付安装吊车费欠款58840元(代付日期2015.22/12)6.应扣出项代缴保险费用10280元小计:627755元正(陆拾贰万柒仟柒佰伍拾伍圆整)三、结余款项:20865元(贰万零捌佰陆拾伍圆整)***2016.3月5日”。2016年3月7日,**建在该结算单上写上“不同意上述工程量结算”。2016年3月11日,**建班组的工人霍某、卢某、梁某与***、宏钢公司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霍某、卢某、梁某的劳务费共51000元由***垫付,宏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51000元已由宏钢公司支付。2016年9月9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建拖欠赵某、夏某、赵某甲、孙某、夏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徐某等八人劳务费为由,判决**建需向赵某、夏某、赵某甲、孙某、夏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徐某支付劳务费共计100885元。因**建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赵某等八人遂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建支付上述劳务费共100885元、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共1376元。2016年12月29日,***向宏钢公司出具了1份《平谦1-18地块钢结构付款算单》,***确认“本工程已付清所有1-18地块钢结安装工程费”。
一审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宏恒达公司及晋海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平谦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款,涉案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中饰公司确认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到宏恒达公司及晋海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宏钢公司确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中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确认已经收到宏钢公司给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建表示除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外,对***、宏恒达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晋海公司的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一审再查明:**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主张欠付的劳务费27320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建与***在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50388元,扣减**建已收到的417000元,***为**建代缴的保险费10280元,***还欠423000元,扣减宏钢公司代付的吊车费58800元以及宏钢公司代付霍某、卢某、梁某的工资51000元,宏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宏向**建个人账户支付的30000元及10000元,数额以273200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建提供的证据:**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平谦厂房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建与***确认的工程结算单1份、证人证言书面材料2份、陈冠宏的书面材料1份、委托**建代领工资委托书12份、工资单6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页、民事判决书8份、执行通知书8份、**建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资料1份、工资(代发)发放表1份、工地施工证明1份、班组工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1份、结算单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复印件3份;宏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及个人账户对账单23页、收据1份、平谦1-18地块钢结构付款清单1份;另有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涉案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否向**建支付工程劳务费用273200元。1.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向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涉案材料可知,**建与***于2015年12月2日已就**建向***承包的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50388元。2.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该结算单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是**建为了向业主及总承包人主张劳务费用而要求其配合出具的,并企图凭该结算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属于无效协议。现鉴于**建对***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而***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3.虽然***于2016年3月5日另行向**建出具了1份《平谦1-18地块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量结算单》,用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但鉴于**建已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注明“不同意上述工程量结算”,而***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与该份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结算单不予采纳。4.在一审庭审中,**建确认已收取涉案工程款417000元,***为其代缴保险费10280元,宏钢公司代付吊车费58800元以及代付霍某、卢某、梁某工资51000元,宏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宏向其支付了40000元(10000元+30000元),经核算,尚未支付的数额为273308元(850388元-417000元-10280元-58800元-51000元-40000元),现**建主张该数额为273200元,这是**建对其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在一审庭审中主张除需扣减上述款项外,还需扣减8万元的介绍费以及因**建损坏了部分钢结构厂房,部分钢结构出现问题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处理,***为此组织施工人员对损坏部分进行修理而支出了101635元,现鉴于**建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而***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建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用2732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建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建与***已于2015年12月2日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建要求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建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确定按照年利率4.35%计付**建的利息损失。三、关于**建要求***给付另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1376元的请求,鉴于**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建要求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鉴于**建是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并非与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有权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其要求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充分,同时,根据查明的情况可知,宏恒达公司及晋海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平谦公司给付的涉案的工程款,涉案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中饰公司确认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到宏恒达公司及晋海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宏钢公司确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中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确认已经收到宏钢公司给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鉴于***已收到涉案的全部工程款,现**建再要求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建支付工程劳务费27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39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我参与了平谦1-18地块后期补修,做工程之前谈好由**建发工资,但工程做完了之后,**建一直没有付工资,他让我们找***,称由***代为垫付,经过多次与**建和***沟通,后来由***垫付了维修部分的工资,共收到维修工资款19750元。”(2)证人霍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我参与了平谦1-18地块后期维修,做工之前谈好由**建发工资,但工程做完之后,**建一直没有支付工资,他让我们***,称由***代垫付,经过多次与**建和***沟通,后来由***垫付了维修部分的工资,共收到维修工资款6440元。”(3)证人李某1出具的书面证言:“我参与了平谦1-18地块后期维修,做工前谈好由**建发工资,但工程做完之后,**建一直没支付工资,他让我们找***,称由***代垫付,经过多次与**建和***沟通,后来***垫付了维修部分的工资,共收到维修工资款18290元。”(4)证人赵某丙出具的书面证言:“我参与了平谦1-18地块后期的返修,做工程之前谈好了,由**建发工资,但工程做了之后,**建一直没有付工资,他让我们找***,称由***代垫付,经过多次与**建和***沟通,后来由***垫付维修期间的工资,共收到维修工资3360元。”(5)证人李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我参与了平谦1-18地块的厂房建设,我是**建雇用的勤杂工,工程完之后**建一直没有付给我工资。他让我找***要,称由***代垫付,经过多次与**建和***沟通,后来由***垫付了。我的收到工资款19200元,共120天。”证人赵某丙、李某1、霍某甲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并称其领取的返修工程工资是***代**建支付的。
2.平谦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1-18地块钢结构维修事项》:“1-18地块项目建成后到现在,钢结构存在有个别漏水现象,每次下雨后,我司通知了承建单位(惠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庄经理(电话:139××××2735)安排人员进场维修,该项目还在保修期内。每次维修均由钢结构具体项目负责人陈冠宏带人进场维修。”该证据拟证明维修是实际发生的。
3、李某1、孟某乙、霍某甲、李高峰出具的收据、工资(代发)发放清单等,拟证明***垫付工人工资。
**建质证称:1.关于三位出庭证人赵某丙、李某1、霍某甲所述的涉案工程的返修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涉案工程如涉及返修,应有相关的书面合同以及返修的工程记录,因为业主、总包、二包都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能够提供相关返修的证据材料,但其在本案中并无提交,反而是证人出庭予以证实,缺乏证据效力。三位证人中关于**建与***的关系有两位证人表示是不清楚的,但第一位证人明确陈述了***是发包方,**建是承包方,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的,**建认为证人证言的这部分内容对本案事实是很重要的。三位证人均讲到了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此事恰好证明了向**建发包的***恶意拒不支付工程的尾款,才导致**建对其工人拖欠工资,这与证人证言是可相互印证的。关于返修工程,**建认为其与***并没有书面的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返修责任。本案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甚至违法分包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工程的手续服务问题,也就是本案的返修工程,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承担这些工程的公司、法人单位来承担,而不应由自然人来承担,也就是不应由***、**建承担返修责任。对于没有出庭的证人孟某乙、李某2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的二审新证据。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平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是直接将涉案工程向总包方进行发包的,涉案返修工程是业主与总包方之间的问题,与**建无关。根据***提交证据的情况,**建认为显然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及平谦公司存在与***互相包庇的行为。3.对证据3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均是发生在一审开庭前,如果是事实的话,***在一审开庭前即持有这些收条,但***在一审期间并无提交,也没有针对这些收条的内容提出抗辩意见,不应将这些收条作为本案的证据。同时,关于收条中所涉及的事实,也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
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存在返修的事实没有异议。**建称:对于返修工程没有异议,但返修工程不应由其承担。正常来说,返修工程应当是由法人单位承担,因为本案是存在违法分包的,**建确实是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其得到的应当是劳务费用,因此返修工程不应由其承担。
二审庭询中,本院限定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于庭后三天之内向本院书面提交就涉案工程各自的结算价以及依据,但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建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问题;(二)***要求扣除其代**建支付的后期维修工程工人工资101635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关于***上诉称其与**建不是承、发包关系,而是从中收取介绍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多层的转包、分包事实,***主张其只是从中收取介绍费,但涉案工程安装合同系***与宏钢公司签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宏钢公司与***直接进行结算。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问题。本案**建主张结算价为850388元,提交了***、**建共同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予以否认,并辩称该结算单是为了配合**建向业主及总承包人主张劳务费而出具的,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其一,***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其于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抗辩称出于配合**建的需要而出具该结算书,可见***签署该结算单并非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二,虽然***与宏钢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为731852元,但宏钢公司、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均未能提供各自之间的结算价以及相关的依据,故在缺乏相关证据以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无法推断出该结算价850388元明显违反常理的结论。其三,本案***、宏钢公司、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均确认各自之间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完毕,故依据***与**建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其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并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工程结算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应为无效的情形,故***认为该结算单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价为850388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宏恒达公司、晋海公司、中饰公司、宏钢公司以及**建对于涉案工程存在返修的事实没有异议。**建抗辩认为返修工程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建一方面向***主张工程款,一方面却认为涉案工程的返修不应由其承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申请证人赵某丙、李某1、霍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已代**建垫付了其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孟某乙、李某2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能核实其真实身份,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证人李某1于书面证言中确认收到维修工资18290元,但其于工资(代发)发放清单确认收到560元、12690元合计13250元,故应按13250元认定。综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建分别垫付了赵某丙工资3360元、李某1工资13250元、霍某甲工资6440元,共计23050元。对于***其他主张,因***未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欠付的工程款扣除上述款项后应为250150元。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的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据实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建支付工程款250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1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98元,均各由***负担5022元,由**建负担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成
审判员  蔡培娟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漫榆
彭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