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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28民初1570号 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吴桥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344095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在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1400万元,到期日2019年9月18日,利率6.458417‰。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该贷款因逾期造成违约,现结欠本金13440950元,经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偿还。 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借款人及抵押权人均为原告与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且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牵头人,并由其代表乙方行使权利和义务,原告单独向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由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牵头社、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般成员社向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一千八百万元,其中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6.458417‰,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提供不动产【房权证(盐权字第F××5号)、盐土国用(2015)第04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开始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2020年9月19日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7802017139672号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盐山县联社农信抵字2017第2782017319086号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020227429号借款借据、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董事会决议、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授权***办理贷款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借款申请等证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借款合同纠纷案的适格原告,因为合同约定,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社团贷款合同的牵头社,受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成员社的委托,行使合同权利。庭后,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其已就该合同中自己的贷款400万元单独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同意由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就1400万元的贷款行使权利,加之本案原被告之间直接履行了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是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人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证号盐权字第F150105号、盐土国用(2015)第040号)的抵押权设立,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山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抵押物价格进行了分割确认,因此,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在确认的比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4095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偿清完毕止); 二、原告吴桥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证号盐权字第F150105号、盐土国用(2015)第0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46元,减半收取计5122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