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9897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河北某公司。
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77.6万元及利息1400万元,共计3577.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207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某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逾期给付货款按年利率16.6%给付原告利息。同时约定产生争议,由某法院管辖。随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3日签订某买卖合同,价款合计64398646.35元,同时约定由某法院管辖。截止2020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77.6万元及利息16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200万元利息,剩余货款及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公司答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400万元,及以207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之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某买卖合同框架协议》,该协议是此后签订6份《某买卖合同》的指导性协议。协议在第三条关于被告付款的约定为:“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协议第四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为:“甲乙双方签订钢板采购合同后,乙方与钢厂签订钢板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实际付款时间凭证,以实际出资日为计息起始日,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给予支付”。根据框架协议关于付款条件及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补偿费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已签订某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向钢厂付款;(2)原告按合同完成供货,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没有及时付款。2、原告开票、被告付款进度情况如下:原告共分6次给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前5次开票的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开票额为2559.704801万元,此间原告已付款2626.948704万元。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开票金额为297.574965万元,到2018年10月,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412.44626万元,远远超出原告的开票金额。从以上开票、付款的时间节点可以得出,根本不会发生资金占用补偿费。基于以上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之请求。二、合同履行情况:1、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与原告陆续签订了6份《某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6440.013747万元,被告已付款4609.07546万元,尚欠原告1830.938287万元。2、原告至今给被告开增值税发票额为2857.279766万元,欠被告增值税发票额为3582.733981万元,欠已付款部分的增值税票额为1751.95694万元。三、202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达成一致的内容、协议签订后的还款情况:1、该协议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77.6万元(该款中包括部分增加的运输费用);(2)被告总共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2400万元,至2022年12月还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截止2020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670万元,双方并未确认该数额。2、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的还款情况:自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分13次偿还原告240万元,而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还款2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合计还款金额为220万元,漏记了2021年4月7日被告还款的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至2022年10月有640万元还款期限未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请求,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请求。按照2021年3月12日《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的还款数额,在原告将增值税发票补齐后,被告按现行税率折算后的货款数额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河北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公司(乙方)签订《某协议》,载明:因甲方签订了多个风电塔筒制造订单需要大量钢板,乙方为多家钢厂的钢板经销商,双方达成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传真将所需钢板的具体要求发给乙方,乙方按照要求发货;甲方收到业主首付合同预付款的10%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业主合同材料款的20%,其中80%支付给乙方,20%由甲方支配;甲方收到业主合同进度款30%,优先付清乙方的全部钢材款后剩余部分款项由甲方自行支配;如业主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超过3个月以上时间的承兑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以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资金占用费:甲乙双方签订钢板采购合同后,乙方与钢厂签订钢板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实际付款时间的凭证,以实际出资日为计息起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利息计算式将中途付款金额扣除),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支付,利率标准按照年息16.6%支付。
此后双方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签订6份《某合同》,由河北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采购钢板,合同标的产地分别为鞍钢、首钢、南阳汉冶;合同总金额为64400137.47元;付款方式均为按照《某协议》付款。针对上述6份合同,河北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20年12月29日,河北某公司尚欠北京某公司货款2077.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约1670万元(具体额度以双方财务核算认可数据为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河北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共还款2400万元,自2021年3月开始按月还款,至2022年底全部还清,在2022年底前如有可以合作的业务,双方可以通过业务合作冲减欠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21年3月还款20万元、2021年4月还款20万元、2021年5月还款40万元、2021年6月还款40万元、2021年7月还款60万元、2021年8月还款80万元、2021年9月还款100万元、2021年10月还款100万元、2021年11月还款120万元、2021年12月还款120万元,小计700万元。2022年3月还款120万元、2022年4月还款120万元、2022年5月还款140万元、2022年6月还款140万元、2022年7月还款160万元、2022年8月还款180万元、2022年9月还款200万元、2022年10月还款200万元、2022年11月还款220万元、2022年12月还款220万元,小计1700万。如果河北某公司能够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北京某公司不再向甲方追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利息。如未能按月还款,且逾期超过60天,乙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补充协议及本还款协议向河北某公司追偿所欠货款和所有逾期利息。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河北某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自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河北某公司共计向北京某公司付款240万元。北京某公司主张,河北某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付款,则河北某公司应按照某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北京某公司支付所有欠款及逾期利息。为此,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某公司、某某公司、南阳某公司签订的钢板或某合同及承兑汇票若干,欲以此证明北京某公司向钢厂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但经查,北京某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与钢厂买卖合同的原件,且其提交的付款承兑汇票显示的金额与合同金额并不对应,亦无法显示汇票背书转让日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签订的《某协议》及《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对河北某公司拖欠北京某公司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河北某公司自愿还款,同时北京某公司愿意在一定条件下对河北某公司的欠款本息进行减免,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上述本息金额系双方在对账后确认的数额,本院均不持异议。但河北某公司未能按照该条件下的付款计划还款,则北京某公司有权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河北某公司主张所有欠款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以北京某公司向钢厂实际出资日为计息起始日,但目前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且无汇票背书信息,在此种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付款时间,本院难以采信,故可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截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金额为准。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河北某公司已支付240万元,因河北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含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故上述240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北京某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140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至于2020年12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在《某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水平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河北某公司之相关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货款20776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776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80元(原告北京某公司已预交110340元),由被告河北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