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胜,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政,山东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锅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性质没有做出认定,也没有依法作出是否继续审理的裁决,违背程序法;2.一审法院不按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违背程序公正的审判原则,因此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3.一审对原被告双方共认证据的证明效力选择性引用,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山锅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锅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9412.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137208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208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山锅集团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宏润科技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启动锅炉岛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买方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建造2×350MW自备热电联产启动锅炉岛项目,买方需要卖方提供启动锅炉岛及附属设备的供货与成套服务,包含设备的运输,包装、保险、税费、监造、催交、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文件、培训和服务等,双方达成本协议,本合同价格为690万元,为固定价,为现场交货包干价,在合同有效内不变,不受市场原材料等各种原因而调整。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第4条合同价格约定,4.1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合同设备所需进口配套设备的进口环节的相关费用和国外验收费用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具体金额为合同专用条款标明的价格。第5条付款约定,5.3合同设备款的支付具体按合同专用条款进行支付。第10条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约定,10.4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168小时完成满足性能试验条件后2个月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买方应在15天内签署由卖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10.8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内,如非卖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二者以先到为准。此后15天内,应由买方签署并由卖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第13条税费约定,13.1根据国家有关税务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卖方应该交纳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由卖方承担。13.2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本合同设备增值税税率17%,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保险、技术服务、运杂费等。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第4条付款约定,4.3.1预付款为合同设备价格的30%,即207万元。4.3.2提货款为合同设备价格的40%,即276万元。4.3.3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为合同设备价格的20%,即138万元。4.3.5设备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69万元,设备质保金待全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通过最终验收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向买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0%财务收据;(2)最终验收证书。以上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质保金。在合同附件2合同价格分项表中,双方约定了卖方向买方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SZL20-1.6/350-H锅炉2台套及配套设备,总价款690万元(含17%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开始向被告运送涉案锅炉及配套设备。被告于2018年10月5日收到原告运送的最后一批锅炉配套设备。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4837913.5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682980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税率17%开具发票,有部分按税率16%开具,有部分按税率13%开具。诉讼中,原告表示因税率降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税率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70190.72元的货款,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收到涉案锅炉后已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2020年6月8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现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赤峰分院)对涉案锅炉的安装进行了监督检验,并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认为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2021年7月1日,该检验所对涉案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了首次检验,并出具了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载明涉案锅炉投入使用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2020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7年12月20签订的《赤峰经济开发区2×350MW自备热电联产项目四大管道管材采购合同书》……。贵我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预付款10%、投料款20%、到货款30%、安装调试款30%、质保金10%。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该合同剩余款项中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130万元。该款项将视同我公司收到的合同款,由此引起任何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份签订了赤峰经济开发区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用启动锅炉合同一份,现该项目合同已经供货、安装、验收、调试完毕,至今甲方尚欠乙方设备安装调试款130万元,就甲方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尚欠乙方的13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款,甲方委托主合同买方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给中国电建贵州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二、乙方收到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视为甲方付款,应在甲方应付合同款中扣除。后因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付款书》不予认可,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箱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水箱,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启动锅炉岛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发货通知单,《运输协议》,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委托付款书》,《协议书》,付款明细,收货清单,水箱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启动锅炉岛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所查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锅炉及配套设备,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表示因税率降低而未能按约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70190.72元的货款,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已付原告款5437913.58元,其中包含了被告购买原告3台水箱的价款60万元,此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计算在被告支付涉案锅炉及配套设备价款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涉案锅炉及配套设备价款为4837913.58元,扣减上述70190.72元,被告应再付原告1991895.70元。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付款约定,该款项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应付款1301895.70元和设备质保金69万元。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应付款,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委托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据此可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享有的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1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被告委托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款,不符合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并非是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在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委托事项时,仍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设备质保金,合同约定待全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通过最终验收后,由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由买方签署并由卖方会签。关于质保期,被告主张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0.8条约定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签发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也未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则本案的质保期应适用“卖方发运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内,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5日收到原告运送的最后一批锅炉配套设备,以此计算,质保期至2021年10月5日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即在2021年11月5日前支付。虽然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届满,但时至现在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期限已逾期,不予支付原告是不对的,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款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分别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应付款和设备质保金支付期限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起算时间,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判决:一、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1991895.70元;二、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30189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48元,由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法定权利,且山锅集团公司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已向宏润科技公司邮寄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重新组织进行了开庭。一审按照山锅集团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宏润科技公司主张的一审审理期限较长的问题,并非本案发回或改判的法定事由。一审对于质保金一并予以处理,并未超出山锅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涉案《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从涉案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为宏润科技公司委托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山锅集团公司付款,并非宏润科技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在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山锅集团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宏润科技公司仍应按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及时向山锅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因宏润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至或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宏润科技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在向一审法院邮寄的庭审情况反映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经查阅该材料,上诉人在该材料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一审亦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7元,由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