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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李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2民初3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其余应由被上诉人李某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2024年3月22日因被上诉人超龄已清退,双方雇佣关系终止,此后无考勤记录。2.事发地为工地生活区,不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不应适用该条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已张贴安全警示标识、放置防滑垫,足以证明上诉人已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安全风险。3.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事发时非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环境熟悉却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其摔倒完全系自身疏忽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比例过高,违背公平原则。4.一审法院对损失金额的认定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书面辩称,不接受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明确。上诉人主张2024年3月22日已清退没有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雇佣关系存续。2.事发地为工地生活区,属于施工项目配套区域,施工单位对该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所谓的警示标识、防滑垫是事故发生之后才设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3.被上诉人摔伤直接原因是地面湿滑且无有效防护措施,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已属从轻考量,被上诉人因无力承担上诉费用和律师费才未提起上诉,以期早日获得赔偿。4.一审判决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反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17,4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19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60,856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2.判令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判决: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08,159.14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9.93元,由李某负担3,256.7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463.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上诉人虽称与被上诉人李某没有雇佣关系,但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上诉人通过水印相机拍摄照片对被上诉人的出勤进行统计,并依据该出勤情况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务报酬,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雇主提供的休息场所内因场所地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而摔倒受伤,雇主应当承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可予维持。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逐项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9.93元,由李某负担3,256.7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46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99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