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21民初420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建设路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5346264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久诚名匠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桃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7QQ0L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5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727G。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明公司)、四川久诚名匠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久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久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帮明公司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44816.70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到毕节金海湖新区生态丽景三期工地做木工活,该工地是被告帮明公司总承包,被告久诚公司分包,被告***分包木工。被告帮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电锯将左手大拇指锯断,被告工地员工将原告送到六盘水陈氏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被告***已支付。2019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6个月至一年。2020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三被告的员工。原告在上班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帮明公司未答辩。
被告久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原告受伤的情况公司不清楚,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从事什么工种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系帮明公司的员工,不是雇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帮明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故其免责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帮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雇主责任险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以上两种保险均约定非法转包分包引起的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本案中***分包木工,其不具有分包资质,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法院认定本案中不存在非法转分包行为,根据意外险及雇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的标准鉴定,保险公司按照一至十级伤残对应给付保额的100%-10%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于2019年12月17日向帮明公司支付费用24500元,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等人到被告帮明公司承包的毕节金海湖新区生态丽景三期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活,被告帮明公司按照原告等人完成的工程量(木工建筑面积)计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被告***系被告帮明公司的工地管理员。被告帮明公司就涉案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雇主责任险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保险期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切割木板过程中被电锯将左手大拇指锯断。当日,被告工地员工将原告送到六盘水陈氏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造成左手拇指离断伤。此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间产生医疗费24090.52元由被告帮明公司财务人员支付,被告帮明公司另支付原告费用240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休息6个月至一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向被告帮明公司支付费用245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为***(原告父亲,1938年7月28日生)、***(原告母亲,1941年11月14日生)、***(原告女儿,2005年2月23日出生)三人,***与***共生育子女4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赔偿明细表中的各项具体请求数额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为:误工费17935.64元(采用建筑业工资标准72739元/年,误工期90日)、护理费11544.90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6821元/年,护理期90日)、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0.90元,全部共计118119.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照片、保险单、理赔处理表、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凉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计算汇总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自述其为被告帮明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帮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为被告帮明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受被告***召集到涉案工地上班后,在原告与被告帮明公司之间即成立了法律所规定的雇佣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雇员,被告帮明公司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被加工木板的机械损伤,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被告帮明公司应当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帮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实施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帮明公司24500元,可视为被告帮明公司用此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90.52元,剩余款项409.48元可认定包含在被告帮明公司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2400元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医疗费,且该医疗费未超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原告现在请求赔偿的费用中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机械系原告自备,且原告在加工木板时如何操作系由原告自主决定,在没有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生本案事故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帮明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帮明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的2400元,为减轻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可以在原告获赔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帮明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久诚公司、被告帮明公司、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久诚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帮明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390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90.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0元,被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