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的法定代理人:覃某(系***、***、***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建设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66704703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某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虽然***是无证驾驶,但事故主要原因是宏业公司盲目安排工作,没有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因此,主要赔偿责任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458079元,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即36646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宏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366463元,两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宏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现代化生产猪养殖产业化项目二标段宿舍一、二及食堂土建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岑溪市三堡镇荔良村三十六坪园艺场内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现代化生产猪养殖产业化项目二标段宿舍一、二及食堂土建及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队,工期是六十日,承包方式是以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安全施工、包赶工费、包验收费等方式进行。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通用条款第一条中海约定***应按施工安全规范的规定,采取应有的施工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与第三者的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责任以及乙方(即***工程施工队)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雇请的工作人员是***自行管理及安排工作,工资是***发放,被告宏业公司不予过问。进场时被告***自带搅拌机,***自带铲车。***是***雇请到该工地工作的人员,***平时是开铲车,如有不需开铲车则做其他建筑工作。2017年8月8日,被告***安排***拉搅拌机去三堡街修理,当日8时许,***驾驶无号牌装载机(铲车)牵引一搅拌机沿岑溪市三堡镇荔良村往三堡镇荔良猪场道路由荔良村方向行驶至荔良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驾,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驾、文明行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于2017年8月12日达成协议,由***出于人道主义负责***的人身损失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10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尚未履行。另查明,***与覃某是夫妻关系,***、***、***是***与覃某的子女,***、***是***的父母,***、***共同生育有三个儿子:***、***、***,***在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每月领取退休金2775.8元,***在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无退休金领取。被告宏业公司是2007年11月26日经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宏业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安排***拉搅拌机去三堡街修理,中途发生交通事故且***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死亡应根据被告***与***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驾,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驾、文明行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管理不善,对***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以***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226500元,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325元/年×20年=226500元;2.丧葬费33228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2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并以3人3天计算为1027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72元,包括:(1)***9437元/年×5年÷3人=15728元、(2)***9437元/年×2年÷2人=9437元、(3)***9437元/年×10年÷2人=47185元、(4)***9437元/年×12年÷2人=56622元,***每月有退休金领取,***主张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的死亡在心理上对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与被告***双方的过错,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住宿费,由于原告均为本地居民,且原告亦未提供住宿发票,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390727元,由被告***负30%责任,即390727元×30%=117218元。扣减已履行的100000元,被告***还应负担17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院(2018)桂04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宏业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安排***拉搅拌机去三堡街修理,中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死亡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分包人的宏业公司无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218元给原告覃某、***、***、***、***、***;二、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覃某、***、***、***、***、***;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是被上诉人***招用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的人员,有关工作的安排、报酬的发放、劳动管理等均是***负责,因此二人成立雇佣关系。由于在***安排***拉搅拌机去三堡街修理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与***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查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在为***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也存在着管理不善的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并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覃某、***、***、***、***、***上诉主张主要责任由***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宏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但***所雇佣的人员是由其自行管理及安排工作,劳动报酬也是***发放,宏业公司没有参与其中,已经生效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宏业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的死亡也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宏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覃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覃某、***、***、***、***、***为贫困户,本院免收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