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何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9954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 负责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追加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53元;2.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招聘原告何某某(双方曾2次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派遣原告到成都市成华区综合执法局“扬尘办”从事“扬尘办”安排的成华区范围内“扬尘”综合治理工作(巡视、巡查)。2022年8月,被告某乙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综合执法局的该“项目”合作合同到期(派遣合同到期),双方又无法继续履行该项目派遣合同。故,原告也就无法在成都市成华区××区范围内的“扬尘”综合治理工作。2022年8月8日,被告通知涉及此事的17名派遣员工在被告公司会议室开会、协调、通报、处理此事(实到9人),并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涉事员工自行书写(或填写被告已制作好了的)自动离职报告;公司才给离职员工办理领取相应失业保险的事宜,否则不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当天原告找到公司领导,沟通交流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情,且要求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事情,同时要求公司将双方2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事后公司仅给付了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给付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以原告不按要求书写“自动离职报告”为由、为要挟,不给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成华劳人仲案[2022]03838号仲裁裁决内容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依法形成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8日解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应该是(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仲裁委认定的由于8月9日被告以短信和邮政快递形式要求原告返岗、另行安排工作地点,原告未返岗、不去上班的事实及理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8日解除,双方仅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问题存在有异议。被告违法在先,基于此原告也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仲裁委对此未予以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于2022年8月9日以短信和邮政快递形式要求原告返岗、另行安排工作地点是无效的,其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引起逻辑混乱,以达解除本案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目的。基于上述基本事实、理由,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成立,理应得到支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因是原告在某甲公司上班。经被告多次通知,仍拒绝返岗,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终止的原因是原告自动离职,而被告从未通知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实际的平均工资约为2851.71元。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平均工资不是事实。第三,因原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以不同方式多次通知人拒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的终止其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事业保险金的手续,另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也不属于本案需要处理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1月1日,何某某入职某乙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1月1日,何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担任保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及成都周边地区,基本工资为每月1780元,在工作中如有加班的,依法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在职期间,某乙公司为何某某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 2022年8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短信及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何某某发送《限期返岗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致何某某,请在收到本通知函后3日内返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地点。邮单尾号为2134的邮政特快专递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8月10日由他人代收。2022年8月15日,某乙公司再次通过短信及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何某某发送《限期返岗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致何某某,我司已于2022年8月9日向您邮寄发出《限期返岗通知函》,同时通过手机号139××××****的手机向您短信送达了《限期返岗通知函》,要求您在收到通知函后3日内回公司报到并由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您至今未回公司报到,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现我公司特通知您在收到本通知函后3日内返回公司报到,否则视为您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邮单尾号为2634的邮政特快专递快递查询记录显示,收件人于2022年8月15日已取走邮件。何某某陈述未看到前述短信,也未收到邮政特快专递。 某乙公司及某某集团公司认为何某某经不同方式多次通知仍拒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系自动离职。 庭审中,经向何某某、某乙公司及某某集团公司核实,各方一致认可何某某自2017年1月1日入职后一直在成华区综合执法局“扬尘办”工作。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在“扬尘办”项目于2022年8月7日结束。8月8日,何某某跟保安队长说他不来上班了。后于8月9日向何某某发送返岗通知时让其先回分公司报道,分公司根据各个大队的需要陆续安排岗位。同时还陈述:8月7日项目结束后,8月8日保安队长在会议室内给队员通报了这个事情,给队员一个选择愿意继续干的公司另外安排工作岗位,不愿意干的另当别论。 何某某陈述:8月8日的会议上,某乙公司在会议上通报了项目到期,同时告知要解除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员工写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否则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何某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8日已解除。 二、工资发放情况 何某某提交的其名下成都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某乙公司自2017年1月起至2022年8月期间,每月向何某某转账,数额不等,备注均为代发工资。 某乙公司主张何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为此提交了何某某的工资表及临时执勤保安工资表,其中服务单位为成都市成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尘治理领导小组)的工资表有基本工资、代班津贴、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发工资、扣款小计、实发工资等内容,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基本工资均为17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为225.05元,延时加班工资673.12元至871.81元不等,实发工资中显示的数额在何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一致。另有2022年3月工资表载明,何某某服务单位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发工资4340元,实发工资4340元。 临时执勤保安工资表载明: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21日,因熊猫基地临时执勤出勤3天应发合计63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因熊猫基地临时执勤出勤7天应发合计1610元;2022年1月31日至2月6日,因动物园临时执勤出勤4.5天共计应发合计1440元;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31日,因府青路临时执勤出勤9天应发合计2340元。某乙公司主张何某某的月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为标准,不应包含上述加班费。 何某某陈述: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延时加班,对工资表载明的延时加班工资无异议。 三、仲裁申请及裁决情况 2022年8月19日,何某某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通过成都市多元调解平台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8月22日接受案件,何某某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2.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53元。2023年2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2]03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何某某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遂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返岗通知书》、成华劳人仲案[2022]3837-3838号庭审笔录、成华劳人仲案[2022]0383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成都市多元调解平台案件详情截图、录像、短信截图、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快递查询记录、工资表、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某乙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二、某乙公司应否向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应支付的金额;三、某丙公司是否应为何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四、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何某某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存在争议。何某某认为系“扬尘办”项目结束,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8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则认为系何某某经多次通知仍拒绝返岗,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中虽约定“工作地点为成都及成都周边地区”,但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除节假日等临时执勤外,一直在成都市成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尘治理领导小组。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公司曾于2022年8月8日开会通报“扬尘办”项目结束,加之某乙公司曾于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15日通过短信、快递方式向何某某发函告知返岗,通知函中载明“重新安排工作地点”,可以看出成都市成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尘治理项目确已结束,已无法继续提供现有工作岗位。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何某某就重新安排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到岗时间达成过意思表示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不能以何某某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某乙公司主张何某某于2022年8月8日主动表示离职,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融安保成华分公在2022年8月8日有向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何某某未返岗而行使过劳动合同解除权。故劳动关系持续存续尚未解除。何某某于2022年8月19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认定劳动关系系因何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而主动解除,解除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已无法为何某某提供原有的劳动岗位,且某乙公司未就岗位变动与何某某达成一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何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何某某与某乙公司一致认可何某某自2017年1月1日入职,本院认定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计算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6年。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不包括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以及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何某某主张应按实发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累加计算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何某某的工资构成包含“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项,何某某认可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和延时加班工资,故该部分不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但“法定节假日加班”数额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固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某乙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扣除延时加班工资等非常规性收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5.05元,某乙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30.3元(2005.05元/月×6)。 关于争议焦点三,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何某某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作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30.3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