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6民初5304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负责人:罗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同日,本院立案***等8人分别诉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劳动争议8案。因9案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发生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相同,故将9案合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220.36元、被克扣的工资700元、超时补贴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蔡某某原为某乙公司的员工,被该司安排至中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在职期间,该司无故克扣工资700元,且未支付超时补贴共计9000元。后该司以未中标该支行的安保工作为由,要求蔡某某离职并诱使蔡某某签署离职申请。该司将事先打印好的离职申请交给自身签字,并将离职原因留白,在自身签字后,该司又在离职原因处填写“个人原因”的行为,规避了自身的法律责任,属恶意诱导。该离职申请书非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总公司。蔡某某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至中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11月,某乙公司未中标该行的保安服务工作,与该行的主管领导于2021年12月22日召开专题会,对该项目上的服务人员进行通告并作出工作安排交接,要求蔡某某等人服务期届满后回某乙公司处以另行安排工作。但蔡某某因个人原因,不愿变动工作地点,自愿留在该银行工作,接受新单位的管理,故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离职。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中包含了其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并未收购、承继上述公司,双方非同一主体,故其在其他公司工作的年限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范围之内。蔡某某在职时间实际为2021年7月--2021年12月。2.其主张的在2021年11月和12月被扣工资,实际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档,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相应增加,某乙公司遂在2021年11月和12月扣减了个人应承担的费用424.16元、212.08元。该情形不属于克扣工资范围。蔡某某主张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采取轮休、调休,蔡某某未举证证明超时补贴费,故某乙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总公司。
蔡某某入职某乙公司后,被该司安排至中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期限为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前,某乙公司未能中标该银行2022年的安保服务工作。蔡某某于2021年12月31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该申请书载明,蔡某某因个人原因从某乙公司离职。2022年1月1日起,蔡某某再未在某乙公司处工作。
2022年3月18日,蔡某某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20.36元、支付被克扣的2021年11月和12月工资700元、2017年—2021年期间的超时补贴费9000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5月5日作出双劳人仲案[2022]0081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被克扣的工资424.16元并同时驳回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2019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由某乙公司为蔡某某缴纳;2019年3月—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蔡某某缴纳;2020年1月—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某乙公司为蔡某某缴纳。
2021年1月—12月期间,某乙公司实际向蔡某某发放工资的工资为2012.9元+2400元+887元+1834元+541.94元+1834元+427.93元+1219.58元+2075.76元+2075.76元+2075.76元+200元+1863.68元+1566.98元=21015.29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和对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档而增加了个人承担部分的证据所涉的劳动者为***,但该司在庭审后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双劳人仲案[2022]00819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超时补贴,如应支付,前述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扣工资的问题。
蔡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扣减其202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共计700元,但并未就扣减金额为700元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身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档导致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相应增加,故在2021年11月工资中扣减了补缴的医疗保险费212.08元、在12月的工资中扣减了补缴的养老保险费424.16元,并提交了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档而增加了个人承担部分费用而在2021年11月工资中扣减了与本案原告蔡某某共同申请仲裁的***的医保补缴记录,以及成医保办[2021]63号、川人社办发[2021]63号等文件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成都市医疗保障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在2021年11月10日出台成医保办[2021]63号文件,将2021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调整,川人社办发[2021]63号文件将202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调整,以致2021年度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增加,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中以补缴前述费用为由扣减212.08元、424.16元符合法律规定。蔡某某要求该司返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某乙公司作为蔡某某要求承担返还前述费用的责任主体,该司并未就仲裁裁决由其向蔡某某返还424.16元的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司应当向蔡某某支付424.16元。
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蔡某某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1日止,该约定的期限明显存在时间逻辑错误,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真实期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蔡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诱使其作出了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辞职申请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于2021年12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主张由该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超时补贴的问题
本院认为,蔡某某主张的超时补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补贴、福利范围,该费用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发放的补贴和福利范围,为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围。现其主张应由该司支付该项费用,自身应当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向劳动者发放超时补贴的规章制度。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蔡某某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某甲公司应向蔡某某支付被扣的工资424.16元。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2021年12月被扣的工资共计424.16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