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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7执61-1号
申请执行人:***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
法定代表人:刀望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39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39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原料棚及厂房一座,现该案正在评估、拍卖程序中。同时,因该案执行的法定期限以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据书面申请,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39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德华
审判员  朱大鹏
审判员  庞厚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