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万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生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刁望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万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生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再审,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万丰公司交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18372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即万丰公司尚欠生建公司工程款为708998.85元。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万丰公司与生建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万丰公司交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18372元由生建公司提取,该费用按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以生建公司无法提取为由,要求万丰公司重新支付上述款项错误。本案生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无法提取。退一步即使无法提取,因该费用是用于建筑企业的社会保障,生建公司属于受益一方,万丰公司作为交纳方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照山东省关于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相关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由建设单位交纳,该款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交纳了该款项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这此规定与万丰公司和生建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相一致。原审判决不顾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法律规定不能由万丰公司提取的情况下,认为不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让万丰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于法于理均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万丰公司交纳的养老保障金118372元是否应计入万丰公司已支付给生建公司的工程款,也即该养老保障金是否应从万丰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减。首先,本案万丰公司与生建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虽然约定,万丰公司交纳的养老保障金118372元由生建公司提取,并从万丰公司所欠生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但本案事实上生建公司无法提取该养老保障金。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生建公司能够提取而不予提取不符合常理,生建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无法提取。其次,淄博市建筑管理处对二审法院的征询回复称,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工程款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以上可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在与建筑企业结算工程款时不再包括该费用。且本案万丰公司也未有反驳证据证明其与生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该费用。再次,在万丰公司与生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不包括万丰公司已交纳的养老保障金,生建公司又无法提取该养老保障金的情况下,再从万丰公司所欠工程中扣减该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万丰公司交纳的该118372元养老保障金不应从其所欠生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万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