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4民初3885号 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观胜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夏通街百美森家居建材城(原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男,1976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 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科技公司)诉被告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赛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辰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达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200,016.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200,016.2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辉达科技公司与被告赛辰商贸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辉达科技公司授权赛辰商贸公司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行政范围内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赛辰商贸公司按订单量分期付款,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为保障该合同履行,赛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赛辰商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7月6日,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对账确认,赛辰商贸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200,016.26元,就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辉达科技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赛辰商贸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供货方)辉达科技公司与被告(乙方经销商)赛辰商贸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由辉达科技公司授权赛辰商贸公司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区/市/县行政范围内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赛辰商贸公司按订单量分期付款,自行销售自负盈亏,并约定相关款项的结算与支付即“……乙方应于对账日后5日内将经对账的货款全额付至甲方账户”。辉达科技公司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另行与赛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赛辰商贸公司履行该产品销售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7月6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对账确认,出具《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贷款与付款等确认单》,载明“***购买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现就截止2021年7月6日前收到的货物、货款、已付款与未付款进行确认:截止2021.7.6尚欠货款(大写)贰拾万零壹拾陆元贰角陆分”,付款人(签名):***,确认日期:2021年7月6日。付款保证人:就***欠付的货款200016.26元,本人/本单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向四川辉达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付款保证人1签名:***付款保证人2: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付款保证人2处加盖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辉达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函。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21)川0184民初38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赛辰商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户三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5405********)在资金200016.26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货款与付款等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财产保全申请书,原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辉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将《产品销售合同》的购买方进行了变更,更改后的购买方实际为赛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向***进行履行交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辉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赛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因原告辉达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赛辰商贸公司(乙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相关款项的结算与支付:“……乙方应于对账日后5日内将经对账的货款全额付至甲方账户”,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应从2021年7月11日起,以货款本金200,01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辉达科技公司为保障该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约定***、***对赛辰商贸公司履行该产品销售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二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在账确认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贷款与付款等确认单,付款保证人签字确认,且该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范围内,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赛辰商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辉达科技公司要求***、***承担赛辰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16.26元。 二、被告***、***对被告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西藏赛辰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