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1461号

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观胜场镇。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宸瑞五金机电市场B2栋4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被告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9,999.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9,99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为20,533.26元);2.判决***和***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为了经销原告产品,与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产品经销合同》,同日***和***分别与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20年7月6日,尚欠未付货款为199,999.26元。多次催收未果,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

2、《产品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货品、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3、《回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货款199,999.26元,以及承担欠款利息等事宜;

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

5、照片:证明当天签订合同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以经销商的身份买卖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同日,***、***与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货款承担2,000,000元人民币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2020年12月1日,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回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日,我公司未清货款为199,999.26元…我司承诺1、我司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予以回款;2、如我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回款,我司承担欠款利息…”。到期后,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审理中,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更改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计算方式为以199,99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购买货物、给付货款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建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向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款承诺函》可以看出尚欠货款金额为199,999.26元,并约定了逾期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且***、***与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货款承担2,000,000元人民币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999.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9,99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4元,由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此款已由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云南金飒管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晓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丹丽

书 记 员 许 臻

庭审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