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304民初1588号
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卫里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黄家山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