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02民初2070号
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卫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舒坪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方公司)诉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自贡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2645.9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741.00元,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0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沼气塔保温及压型钢板围护结构工程,工期自8月15日至10月30日,工程款总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后八个月期满支付10%的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共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作出结算并交付使用,确定工程结算价合计为490645.9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0645.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58000.00元工程款。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帐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2645.9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自贡大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现欠原告的款也是事实。但不是公司不愿付款,主要是公司目前无资金。另原告的利息应自对帐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自贡东方公司与被告自贡大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沼气塔保温及压型钢板围护结构工程,工期自8月15日至10月30日,工程款总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后八个月期满支付10%的工程款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确因资金困难应与原告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由被告按欠款额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4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且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作出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合计为490645.9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0645.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58000.00元工程款。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帐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2645.94元。现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已对工程进行接收,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2645.9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双方对帐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一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不明;二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已变更了约定。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232645.94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7.90、诉讼保全费1820.00元,共计4347.90由被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